工资集体协商应明确的八个问题
吴春明
【摘要】当前,职工方和企业对工资集体协商动因、本质、程序和实体都缺乏基本的了解。因此,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时,应明确八个问题,即协商的主体、动因、程序,以及工资集体合同的文本内容、效力、报送程序、履行、争议处理机制。
【关键词】工资集体协商
【全文】
2000年11月,原劳动保障部发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简称《办法》,下同),但十年以来,工资集体协商进展迟缓,劳动者的低工资水平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根本改善,而且与高管者的收入差距还在不断拉大。尽管在各级政府和工会组织的推动下,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率逐年提高,但是,因工资分配、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工资支付所产生的争议案件数量却激增,且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除了劳资双方强弱地位悬殊外,更重要的是职工方对协商的认识存在严重问题,使集体协商变成了水中月、雾中花。笔者在对工资集体合同审查备案过程中发现,几乎所有报审备案的企业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动因、本质、程序和实体都缺乏基本的了解,表现为身份中立、理解模糊、意识迷糊、态度含糊,集体协商流于形式也就在所难免了。在此,笔者想就审查备案工作中遇到的最为普遍的模糊问题加以明确。
协商主体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里明确的集体合同的主体是职工而不是工会,工会只是经过法律授权的职工代表,享有代表职工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职责。如果把工资集体合同的主体错误地理解为企业工会,那么,工资集体合同约束的是企业与企业工会的权利义务,就不是企业与职工的权利义务了。
协商的动因
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主要动因,概括地说是通过集体协商确立各种情况下的职工收入分配标准。具体地说,就是规范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长机制以及奖金津贴的分配办法。有的企业认为,既然劳动合同中已经与职工约定了工资标准和支付时间等问题,没有必要再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其实,这是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天大误解。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工资集体合同是在其效力范围内规范收入分配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