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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状态应对机制中的民生至上理念

  

  从行政许可学理上讲,限制民生权利的,必须指明所限制与民生的相关条款。在紧急状态下,要求立法者限制民生权利的意图尽量明确化、免虞执权者对国家公权行使过程中曲解、扩展甚至翻越法的边界。指明条款要求原则具有一种对执法行法者的警示功能,提醒彼等行为已经是限制了某些民生权利之规定了。[33]而事实上指明条款在紧急状态下能够发挥保障民生权利的效用是极为有限的。但是,诚如着名学者曼兹所说,立法者立法时,应该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注意人权框架下哪些人格权财产权可能被侵犯。这也将有助于尔后司法解释时掌握该被涉及的民生保障条款。[34]不论是我国的《行政许可法》还是《突发事件应对法》,从法系渊源上终有大陆法意的痕迹。窃以为《德国基本法》最为得意之笔就是对体现“民生为贵”根本内容的保障原则的坚守:在《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款呈现的原则就是“任何人权之根本内容不得侵犯。”这一原则传输到我国宪法中同样彰显根本内容保障的法律精髓:我国《宪法》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些核心条款(或称为根本内容),不论在哪种语境下都必须是明确的,如果在其他法律文本中被克减或遮蔽,则该法律将因违宪而无效。


  

  (三)民生惟实: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受限的比例原则


  

  限制国民的民生权利,是一国进入紧急状态的重要特征,其特征在学理上谓之“紧急失权”。[35]国家一旦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后,就会出现不同于正常状态的特点,这时国家公权扩大,私权被克减缩小,这就是紧急失权。但限制私权是有前提条件的:


  

  1.限制目的正当性(即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次序道德等);


  

  2.限制程序正当性;


  

  3.限制内容的合法性;


  

  4.限制程度的相对性。


  

  紧急失权是指在发生紧急状态时宪法所肯认的事关国计民生的最基本的权利在公权强制下受到限制。包括起码的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起居生活、自由活动被限制的状态等。这些权利被限制的状态是否能够短期解除还取决于紧急状态的特殊危险性的解除与否。如此,之于真真切切的民生,在基本保障受限时究竟以怎样一个承受极限来平衡“民生之基本权利与紧急危险之威胁”就推衍成了公法中民生保护与合理行政的“比例原则”问题。[36]“比例原则”是一个追求公共利益或民生损害比例的合理行政概念,但在应对突发紧急状态的具体行政实践中,应将对民生及其他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克减细化为“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大原则。


  

  其一,民生权利唯实性限制的妥当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它主要指国家应对突发危机的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或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商君书·更法》云:“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意即国家不一定只用一种方法,只要对国家有利,就不必效法过去。古训教义很明显,当民生面临非常规状态时的行政处置应对矛盾和困难时应该讲求妥当性。如果忽略了妥当,民生基本权利的克减和制约就会失去应有的保障底线。对国民而言,就无法保证国民衣、食、住、行、育、医等各项基本的民生需求,在“紧急失权”状况下政府的处置手段和权利限制比例不妥当,反而“治丝益棼,欲治反乱”。依照国外宪法法院在这方面的司法判例和见解,即使只有部分目标达成,也算是符合这个行政原则的要求。


  

  其二,民生权利限制的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它旨在众多能够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中行政机关当选择对国民民生侵害或权利限制最少的方法行之。亦即面临突发的紧急的危险和威胁状态时其采取的措施是必要且必须的。换言之,在以不违法或不克减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前提下,行政执法者应该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侵犯最轻的方法。这也是在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所呈现的法益和精神,在人权保证和基本权利遇到必要侵害和必要克减甚至遮蔽时,应该体现“最小侵害原则”。当然,其最小侵害原则的实现除了取决于所面临紧急危险和来自突发状况对生存权、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财产权的威胁外,还取决于来自政府行政官员个人良知义务和对职务义务的忠诚度。在民生基本权利克减和遮蔽上,国际上一般采取最温和的手段而行之,唯恐“逼虎伤人”,民生、民情、民意大凡若此。早在魏玛时代就已成名的行政法学家弗莱纳(F. Feiner)有一句不朽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表明即便是在最危机最危险的突发状态下,面对国民生计,严厉的手段惟有是在已成为最后手段时方可为之。[37]


  

  其三,民生权利限制的均衡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或“法益相对称”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限制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合符比例或者相称。在面临重大紧急危险状况时,到底一个限制国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及规范如何才能符合均衡原则呢,所谓的过度负担意即为公民超出了宪法所规定的应当的正当的义务,从而克减了国民的既得利益,削损民生正当收益和有损于现世的保障机制,限制了国民最基本权利,所造成的民生和其他权利的损失是极不成比例的,失去了应有的均衡与和谐率。在此,应当以《突发事件应对法》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衡量立法目的与民生实际权利损失两者间彼此相互平衡的中和理性,如果为了暂时应对突发危机或危险而采取“杀鸡取卵”之法,那么就意味着追求的代价和民生保障的比例彻底失衡。着名公法学者周叶中教授在评价《突发事件应对法》时说得好,“唯一的助益,只是在彰显均衡原则之尽量着意实在的民生基本权利保障。在这个问题上,基于自然法的要求,诚若麦耶所言: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侵犯,不得过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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