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3世纪到18世纪期间,惩罚自杀主要有两类刑罚。一类涉及对自杀者尸体的惩罚,另一类涉及对自杀者财产的惩罚。在第一类刑罚中,根据教会法,那些自杀或者自杀未遂的人被认为是“不名誉”的,不得举行基督教葬礼 [5]87。这些规则后来为英国的普通法和成文法所采纳,效力一直延续到19世纪上半叶。对于自杀者的尸体,英国的传统作法是在夜间将其放置于十字路口并用木棍穿刺而过,此外还用石头压住死者的脸面,以此表征自杀者的“耻辱”。据考证,这种对尸体的惩罚源自非洲部落和澳大利亚原著民的原始宗教仪式 [6]115。总体而言,公开亵渎尸体的实践意在给公众强化这样一种印象———自杀行为具有异教性,并以此威慑其他有自杀倾向的人;此外,这种实践还反映了一种鬼神信仰,即要用针将自杀者的鬼魂扎住,使其无法从坟墓中逃脱,这非常重要。
第二类刑罚是没收自杀者的财产,大约在1221年以普通法的形式出现,脱胎于一系列神智正常的人实施的自杀案件。13世纪一位著名的法学者布莱克顿(Bracton)区分了针对不同自杀者而应当实施的没收财产的刑罚,认为:一个人若是为了逃避被判罚极刑而自杀,就应当剥夺其财物和土地;若是普通的自杀,则只须没收其财物 [7]97。但布莱克顿并没有明确被没收的财产应当归属于谁。另一位同时期的法学者威廉姆斯(Williams)则认为,“自杀者的动产应当与重罪犯人的动产等同对待” [8]102,不过他没有提及土地。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自杀者的财物常常要被没收,但没有证据显示自杀者的土地也要被没收。根据司法规则,没收自杀者的财物必须经过调查询问的程序,只有认定自杀者为“felo-de-se”(意为“耻辱的自杀者”)之后,才能没收其动产。由此,如果调查官员宽恕自杀者,认定其自杀是出于神智错乱或者其他可减轻罪过的情节,不构成“felo-de-se”,那么就可以避免自杀者的财物被没收。
在惩罚自杀的普通法出现之前,被认定为“felo-de-se”的自杀者的财产归属于其领主(Lord)。而到了中世纪晚期,自杀者的财产则开始成为国家的财政收入来源 [9]273。为了达到把自杀者的财产从其领主那里转移到国库的目的,国家唯一需要做的事情就是将自杀定为重罪。因为根据英国的法律传统,重罪犯人的财产是要收归国王的。与普通法上的其他犯罪一样,将自杀定为犯罪要经历一系列缓慢、零碎的司法程序,要建立在法院判决、传统和惯例的基础之上,而非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哈里斯诉贝蒂特(Hales v。 Petit〔1565〕)案也许是这当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案件。本案中,针对有争议的没收自杀者财产这一问题,布朗大法官(Mr。 Justice Brown)认为:“自杀是违反大自然的罪犯,是最为恐怖的事情。其不但因为违反戒律而背叛了上帝,而且因为导致国王丧失臣民而背叛了国王。”(具体案情见Hales v。 Petit (1565), 1 Plowd, 253, 260。)这种观点的最后一部分尤为重要,因为其暗示了一种还没有发展成熟的国家理论,即认为在一个国家中,国王是首领,而民众是臣属。在政治国家开始从封建秩序的灰烬中建立起来的时期,这种对国家的关注俨然成为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要完成的重要“政治任务”。此外,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将自杀确定为犯罪还有助于现代政治国家的确立。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自杀者被视为重罪犯人,因而其财产要被没收并上缴国库,这增加了国家的财政力量;另一方面,确立一个新的罪名,能够使在具体层面上的司法权力和在总体层面上的国家权力,都扩展了各自相应的干预范围,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国家对社会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