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三种模式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权力策略和技术:第一种模式基于旧式专横的君主制度;第二种模式基于惩罚的符号技术;第三种模式基于教养所的强制制度。通过阐述和分析三种刑罚模式之间的转换过程,福柯向人们展示了他从众多史料中提炼出来的刑罚政治经济学———在刑罚日益宽松的现象背后,并非温情脉脉的“人性和启蒙”,而是刑罚作用点的微妙转换,即从“鲜血淋淋的肉体”到“精神和观念”再到“驯顺的肉体”。这种转换的实质是刑罚权力策略和权力技术的转变,是国家权力对个体的征服和控制方式的转变;并且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一部刑罚史就是一部国家权力对个体征服、控制和利用的历史 [2]27-34。
毋庸置疑,福柯对刑罚史的这一发现和概括是惊世骇俗的,并且犀利睿智。但是,除了活着的个体外,福柯的刑罚政治经济学并没有涉及国家权力对自杀者的态度。而在欧洲,尤其是英国,有大量历史事实表明,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国家权力的触角甚至还延伸到了自杀者的尸体和财产。这应作何解释?在发掘和梳理相关史料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这一问题同样可以用福柯的刑罚政治经济学来进行解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扩展了刑罚政治经学的视野———从中世纪到资本主义的兴起,权力通过惩罚或宽宥自杀者(尸体和财产)而对活着的个体进行威慑、控制或利用,与此同时权力也进行自我调整,从而使个体的存在和发展与国家权力的转型和发展相契合。
二、英国法中自杀者的罪与罚
英国法中出现禁止自杀的规范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普通法,但直到封建制度瓦解后,普通法才代替了教会法和其他宗教规范对自杀进行惩罚。由于最早反对自杀的法律是以普通法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很难明确这类法律的起源时间;但可以肯定的是,直到14世纪,自杀才被认为是重罪 [3]253。14世纪中期以后,自杀在普通法中已被普遍当作谋杀罪,认定该罪的两个前提是行为人已成年和神智正常,这同时也是认定自杀未遂罪(被视为轻罪)的部分要件。除了所涉及的法律要件外,自杀罪还有一个特别的名称,“felo-de-se”,意思是“耻辱的自杀者”。从词源学上来看,“felo”指的是仆从破坏其与主人之间信任关系的一类犯罪;“felon”则是指实施前述犯罪的行为人,在以家臣制度(vassalage)束缚仆从的时代,这是一个被普遍使用的词汇;“felony”是对“最恶劣且无法弥补的犯罪”(具体案情见Hales v。 Petit (1565), 1 Plowd, 253, 260。)的称呼,一般认为其派生于拉丁文“fell”(“恶毒”的意思)。由于在时间上,惩罚自杀的各种刑罚要早于禁止自杀的法律出现,因此,英国普通法在界定“felonies”这类犯罪时,更多的是从法律后果方面着手(例如会导致财产丧失),而较少涉及其实体内容 [4]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