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作证资格的论述,充分体现出边沁关于证据法的功利主义思想。他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法律的目的就是在最大程度上为最大多数的人提供幸福。无论是好法律还是坏法律,它们只能通过创造权利和义务来运作”{3}209。在这里,边沁所指的法律是实体法。为了保障实体法的有效执行,立法者在证据立法时有两点必须注意:其一,法律应该能够确保有充足的证据去支持诉讼中争议的权利或义务;亦即不能因为缺乏或者没有证据而导致不能做出判决。其二,法律应当保障法官不受虚假证据的欺骗。如何做到这些?边沁认为,法律一定要采取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证据本身有最大的证明力。因此,立法者不应当随意地排除证据,以免错误的裁判{3}27 -28
三、英美法被告人作证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被告人应当在庭审的什么时段作证
在英美法的法庭上,被告人只能作为辩方证人,并在辩方举证阶段作证。这是被告人作证的一项基本规则。为什么被告人不能作为控方证人?因为被告人不具有控方证人的资格始终是普通法的一项规则{4}。普通法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规定?因为,在19世纪中后期被告人取得作证权时,不得强迫自证己罪的观念就已经深入人心。如果让被告人成为控方证人,必然会违背该原则。19世纪英国的判例法也明确表明了被告人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辩方证人。[3]
被告人应当在庭审程序的什么阶段作证?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辩方始终只能在控方举证结束或者控方案件结束之后举证,所以,被告人也只能在辩方举证阶段作证。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1款规定,“任何被指控的人……,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成为适格的辩方证人,不论单独被指控还是与其他被告一起被指控”;“除非依其申请,任何被指控的人都不可以被传唤作为证人”。在辩方举证阶段,被告人又应该在什么时段作证呢?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辩方传唤的目击证人如果是被指控者,他应当在控方举证完毕之后立即被传唤作证”。可见,被告人只能以辩方第一证人的身份作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9条也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如果辩方打算传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人作证,其中包括被告人的,除非法院有其他指示,被告人应当在其他证人之前作证”。英国的判例法也明确表明了这种立场。[4]
为什么被告人必须以辩方第一证人的身份作证?英国法官认为,“这样做的理由十分明显:如果允许被告人在作证之前旁听其他证人的证言,那会诱使被告人修饰、裁剪他的证言”。[5]美国法官也认为,“因为被告人在审判中始终有在场权,而不会像其他证人一样在作证前被隔离。所以判例和法令要求被告人必须在其他辩方证人作证之前作证,这是一种减少对被告人不利影响的替代措施”。[6]可见,被告人以辩方第一证人的身份作证是被告人在场权与证人隔离规则之间平衡的结果。1972年,美国改变了这一传统做法,赋予被告人有在辩方举证的任何时段作证的选择权。[7]
(二)对被告人的交叉询问及对其前科的调查
交叉询问是英美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查的一种重要手段。当被告人自愿走上证人席,适用于一般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也适用于被告人。但是也有例外。第一个例外是,被告人在作证时不受不得强迫自证己罪特权的保护,控辩双方对其提出的问题有回答的义务。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5)规定:“被指控的人如果作证,在反询问中必须要回答任何问题,即使该问题可能证明其犯有本案被指控的犯罪”。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8]
第二个例外是,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的品格进行调查,但调查受到严格限制。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第609条的规定,只有在证人的可信性受到攻击之后,才可以对证人的品格、特定行为和先前定罪的情况进行调查。可见,对证人品格等的调查,在启动程序上并没有太严格的限制,通常表现在:控辩双方可以在反询问中提出不良品格证据对证人可信性予以弹劾,在第二轮主询问中提出良好品格证据对证人的可信性予以恢复。但是,对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调查却有严格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限制对被告人的品格(包括犯罪前科)进行调查。比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6)规定:“被指控的人如果作证,不应该被问及,如果被问及也不得被要求回答任何倾向于表明其已经实施了本案以外的犯罪,或者曾经因本案以外的犯罪定过罪,或者已经被指控本案以外犯罪的问题;也不应该被问及,如果被问及也不得被要求回答任何倾向于表明其不良品格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