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自己作证的权利及其真实义务
——论英美法被告人作证权制度及其对大陆法系的影响
纪虎
【摘要】被告人作证权制度是英美法特有的一项制度,是在十九世纪中期边沁功利主义思想影响下确立的。在英美法国家,被告人如果要在法庭上陈述事实就要像其他证人一样,走上证人席,宣誓作证。被告人作证时不受不得强迫自证己罪原则的保护,对控辩双方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故意虚假陈述将构成伪证罪。二战之后,部分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在改造职权主义庭审方式时,都不约而同地借鉴了被告人作证权制度,形成了相对独特的调查被告人程序。我国也不例外。但我国的调查被告人程序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对抗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精神,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被告人;作证权;功利主义;真实义务;新型混合式诉讼
【全文】
2011年6月10日,“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被列科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早在前一个五年规划中,《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对立法规划,学者们积极响应,很快就形成了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成果和修改方案。[1]在学者们的建议稿中,庭审方式仍然属于修改的重点;其中,对调查被告人程序的修改成为重中之重。比如,陈光中教授课题组就提出,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情况,调查程序可以分为:在认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实施;在不认罪的情况下,公诉人就不能讯问被告人,应将对被告人的调查移至公诉人举证之后{1}。徐静村教授课题组、陈卫东教授课题组也提出了类似的修改方案。[2]为什么要进行这样的修改?学者们给出了三个原因:第一,“这体现了法庭调查的中心从查证被告人口供的真伪转移到对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调查,此种方案对于相对弱化口供的作用、防止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过分重视,有积极的作用”{1}542;第二,“公诉人举证之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进行陈述或者发表意见,是尊重被告人自行行使辩护权的体现”{1}548;第三,“辩护人在公诉人之前向被告人发问,这是交叉询问的要求和体现。在此,被告人的地位相当于辩方的证人,按照交叉询问规则,应当由提出证人的本方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1}542。
可见,学者们对调查被告人程序修改与否已基本上形成共识;但是,对如何修改,特别是为什么要进行修改的问题,他们并没有进行充分的、有根有据的论证。对此,本文将考察英美法被告人作证权制度的形成原因,探讨该制度对大陆法被告人调查程序影响,研究我国调查被告人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路径,为即将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一点理论上的支持。
一、英美法被告人作证权制度的形成史
在英美法的历史上,被追诉者始终都没有获得“被告人”这种独立的证据身份,最终在证据法上取得的身份仍然是证人即当事人型的证人(Party -witnesses)。在13世纪之前,英国的神示裁判程序有三种证人:宣誓辅助证人、交易型证人(transaction一witnesses)和契约型证人(deed-witnesses)。古老的证明制度对这三类证人的适格性并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他们可以是原、被告的同族人、家属及其他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到了15世纪,当陪审团渐渐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时,交易型证人和契约型证人被吸收到陪审团中作裁决者。当时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因为裁决者与当事人有亲密关系就可以申请其回避。可见,在15世纪之前,英国人并没有证人适格性的观念。15世纪中期至16世纪初,在陪审团由知情向不知情转变之后,英美法现代意义上的证人才开始形成。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不能再成为陪审员,必须以第三人即证人的身份向法庭提供证词。这一时期也没有因为证人和当事人有亲密关系就禁止其成为证人。恰恰相反,与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的证人却很少出庭作证;因为出庭为当事人作证会受到助诉罪(maintenance)的惩罚,根据法官或陪审团命令作证的除外。到了17世纪,证人不适格问题开始出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证人适格性的观念被普遍接受。17世纪中期以后,这种观念被牢固地确立下来。它的形成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不知情陪审团为了获得真实的案件信息,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渴望那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也没有偏见的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二是受罗马法的影响,证人不适格规则早已在教会法诉讼中被普遍使用,这影响了英国。英国普通法中的证人不适格规则就是直接从教会法引进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英国就效仿教会法,禁止当事人成为自己案件的证人。这一规则一直保留至19世纪中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