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无偿保管合同场合,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毁损保管物,或者擅自将保管物交由不负责任的第三人保管等,寄存人享有解除权,可审时度势,行使解除权,将保管物提前取回,避免损失,尤其在保管物具有特殊意义的情况下,更具有积极的价值。
4.《合同法》允许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第186条第1款)、法定撤销(第192条、第193条),此类撤销在实质上与合同解除相同,而与通常意义上的撤销(第54条)不同。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或不真正双务合同,法律允许撤销———实质上的解除,就此说来,解除单务合同是有意义的。
韩世远教授不同意上述意见,认为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就是赠与的撤销,“立法用语已表明它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解除;德国民法称之为‘赠与的撤回’(BGB§530WinderrufderSchenkung),并非合同解除。”联系与韩世远教授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被统合到违约责任责任等问题上的争论,笔者发现韩世远教授特别强调法律用语所起的作用,而笔者时常更关注事物的本质。在辨别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撤回三个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分工上,又遇到这个问题。
其实,韩世远教授自己也没有一以贯之地以法律用语确定概念的含义,如他认为,《合同法》第111条的“请求减少价款”应当是“主张减少价款”。[3]8
对于撤销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中国《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第74条、第75条等,是将有效的合同作为撤销的对象的,对此,韩世远教授是承认的。[2]155(300)只不过他在赠与合同场合没有一以贯之,又说“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解除适用的对象则是有效合同。”即便如此,人们不禁要问:《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撤销针对的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吗?解除的对象一律是有效的合同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5条、第8条等规定已经否定了韩世远教授的看法。
对于撤回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不知韩世远教授持何种看法。观察中国《合同法》使用“撤回”的概念,是针对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如要约的撤回。遵循此义理解合同的消灭,不宜将已经有效的赠与合同提前消灭称之为赠与合同的撤回。
需要注意,中国《合同法》上的解除,重在提前终止有效的合同,至于是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提前终止,还是非因违约而提前终止,甚至是不讲任何原因而随时终止,均在所不问,或者准确地说,那只是合同解除制度内部的类型划分问题。就此说来,《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第192条、第193条所称“撤销”,就是合同解除。
最后,韩世远教授仅凭德国民法上的“赠与的撤回”称谓就断定中国《合同法》上赠与的撤销不是赠与合同的解除,在方法论上殊值商榷。继续性合同不因违约而解除,德国民法同样不叫解除,而谓终止,该如何处理呢?韩世远教授自己仍然称之为合同解除。[2]448退一步说,假如中国民法完全沿袭德国民法而来,每项制度、规则及其理论都一一继受,依据德国民法关于“赠与的撤回”的设计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第192条、第193条所称“撤销”绝非合同解除,尚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在中国《合同法》及其理论系借鉴了多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以及若干国际法律文件精神及规定的事实面前,拥有相当的中国元素的情况下,却以德国民法的称谓来解释中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第192条、第193条所称“撤销”,显然难以服人。看来,以他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的称谓、设计等来反驳他人的观点,证成自己的见解,时常是凭其主观好恶来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