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探微
崔建远
【摘要】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具有特色,单务合同应为解除的对象。对于当事人双方变更或排除我国合同法第94 条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考量个案案情,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可有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解除权的行使未采诉讼方式,但纠纷案件由裁判机构处理的场合,合同解除效力照样发生,且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处时开始。
【关键词】合同解除;单务合同;解除对象;解除权行使;诉讼方式;诉讼外方式;解除效力
【全文】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笔者撰写过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的合同解除》[1],先后发表过数篇论文,提出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产生,兹整理成本文,求教于大家。
一、单务合同是解除的对象
单务合同是否作为解除的对象,《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23条、第324条)、《瑞士债法典》(第107条、第109条)都持否定态度,日本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承认法定解除适用于单务合同(注:日本大判昭8·4·8民集12卷561页等。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5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但学说对此持有异议,现今的有力说亦然。(注:[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148页;星野英一:《民法概论IV(契约)》,第70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5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在中国,郭明瑞教授和韩世远教授都赞同法定解除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注:郭明瑞:《论合同的解除》,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编:《企业·证券·合同》,29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5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笔者则主张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对于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均有其适用,理由如下:
1.应当看到,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限于违约解除,也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还有不以违约作为解除权产生条件的约定解除,以及协议解除。在后三种场合,允许解除单务合同,会使债务人免去债务的束缚,使债权人及时脱离已经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关系,免负附随义务等负担,轻装上阵,进行新的交易,显然十分必要。
2.还注意,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但包括违约解除,也包括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所说的合同终止。须注意,这些立法例及其理论上的任意终止,包括任意终止无偿委托(任)合同、无偿保管(寄托)合同。由于中国现行法上将它们所谓的终止也叫解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任意解除,其中包括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合同这种单务合同;《合同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了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表明不论保管期限是否约定及是否明确,寄存人均可随时解除保管合同,包括无偿保管合同。(注:关于无偿保管合同适用终止制度的理由,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姚志明校订,2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显然,称中国现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符合事实。
3.即便局限于违约解除的类型讨论单务合同可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采否定意见也有其弊端,持肯定看法有其积极价值。
(1)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承认单务合同适用于解除制度,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得不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至多能够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而不解除合同也能获得此类救济。就此看来,单务合同作为违约解除的对象,似乎时常有利于债务人(违约方),而不利于债权人(守约方)。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作为一个理性人,债权人会权衡利弊而作出决定。将是否解除的权利赋予债权人(守约方),而非法律禁止解除,更能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实际。退一步说,即使债权人(守约方)果真选择了解除合同,且结果于其不利,也是他自己所愿。此其一。其二,债权人负有附随义务、负担场合,不允许解除合同,债权人受此类义务的束缚,一不小心,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的解除条件,包括履行期届至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单务合同场合,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前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允许债权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单务合同,至少在许多情况下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如无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表示届时不偿还本金,或将其财产挥霍或转移致使届时无力偿还本金,允许出借人(贷款人)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尤其在借款人没来得及挥霍或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提前收回,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