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加快制定规范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法律,将政府采购制度、公共财政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公务员任职回避制度、财产申报制度、以及公职人员的招聘、雇佣、留用、晋升、奖惩和退休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却以确认,提高这些制度的法律位阶与约束力,从而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形成一个立体式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律体系。总体而言,我国现有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政府采购法》、《行政复议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体现了规范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的立法意图,但是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职务犯罪的难题,目前应当加快以下几个事项的立法。(1)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用法律而不是纪律来要求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如果发现其财产状况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对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要给予法律追究。如前文所述,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很不理想,目前应当在借鉴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加快立法具体事项的论证。(2)国家工作人员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业的公共性质,其个人事务极有可能对职业发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共权力的行使,如婚姻变更、子女犯罪等等,对于这些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登记备案。我国目前党内文件或许多地方性法规都存在相关规定,但执行状况并不理想,应进一步探索完善相关规定,健全公职人员重大事项报告制度。(3)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兼职、接受馈赠的规制制度。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以近亲属的名义投资企业、以获得兼职报酬的名义收受钱财已经成为新的职务犯罪模式,另外国家工作人员接受馈赠也是常见的腐败方式。由于相关立法的粗疏与滞后,使得这类职务犯罪案件在司法认定中的争议很大。所以,应当从预防职务犯罪的立场出发,用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公职人员的投资禁止范围、兼职条件、职业禁止、获得报酬以及接受馈赠的数额限制等相关规范,改变国家工作人员职业外行为的无序局面。
(三)加快惩治职务犯罪的国际化进程
2003年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政府已经完成了该公约的签署和批准程序,其已于2006年2月12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生效,并适用于香港地区。该《公约》第3章对各缔约国提出了强制性义务,敦促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等一系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2章第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彼此协作并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协作,以促进和制定本条所述措施。[18]由此可见,国际社会向各国提出了打击职务犯罪步伐一致、相互协助的义务要求。为了有效应对职务犯罪的跨国化趋势,追回职务犯罪赃款,我国反职务犯罪国际化进程应当进一步加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加快国内刑事立法与国际立法的衔接。目前我国学者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刑事实体法的协调与完善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并取得了诸多一致性意见,主要集中于对我国《刑法》中贪污贿赂罪的立法完善,包括犯罪主体以及犯罪数额与刑罚配置的关系问题。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仅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后,除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贿赂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以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腐败犯罪在我国《刑法典》都得到了体现,目前应当扩大贿赂罪的主体,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受贿行为均作人罪化处理。其次,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作了额数规定,这种立法技术应该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过度张扬,旨在追求法律的严密与准确,防止司法擅断。[19]但是这种立法安排由于过于刻板,不够灵活,往往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也使人们产生这样一种不当的观念,即对贪污受贿罪处罚的直接依据是国家工作人员聚敛了一定数额之上的不法财产,而不是其行为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这种观念的直接结果就是在实务中认定案件的唯数额标准,确实有碍发挥刑法惩治与预防这类犯罪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