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多年来,我国职务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工作无论在机构专业化、法制化,还是在预防手段的多样化上都取得了一定进展,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惩治与预防体系,但是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我国的反职务犯罪斗争还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困境与不足。
1.缺乏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法律
纵览世界上治理职务犯罪成效显著的国家和地区,其中一个重要的经验就是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使其具体途径与措施法制化。而我国治理职务犯罪主要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通过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手段来实现,缺乏预防职务犯罪的一般立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缺乏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性法律。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防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几个“指导意见”,尽管目前我国有些地方出台了一些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单行立法,但是大多仅限于“条例”、“工作意见”、“决议”等形式,并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法律,这一直是困扰检察机关有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大问题之一。[13]第二,缺乏规范公务员公务行为的立法。只有将公务员的道德情操标准、行为准则、考核奖惩、财产管理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才能使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有法可依、违法必惩。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的任免、奖惩条件,但是并没有具体涉及如何规范公务行为。这里有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是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统一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虽然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0年中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但是这并不属于严格的国家立法,仅停留在政策或法规层面,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也不理想,存在着立法层次较低、申报主体范围过窄、申报种类单一、制度设计不严密、受理机构缺乏权威与监管力度等方面的缺陷。[14]立法缺失与滞后的直接后果就是国家公务人员的贪腐、渎职行为只有发展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时才被揭发出来,而这个时候其犯罪行为往往无可挽救,已经给国家、人民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令官员和民众都嗟叹不已。
2.存在“重打击、轻预防”的现象
由于预防立法的缺失,我国的反职务犯罪工作存在“重打击、轻预防”的现象就不足为奇。首先,我国司法机关在思想观念上对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性还没有充分认识,往往将查办职务犯罪的案件数、人数、追回资产数作为衡量防范职务犯罪成果的指标。这种比较功利的思想使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陷入了预防跟着打击走的怪圈,即前打后犯、重复犯罪在同一系统、同一单位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职务犯罪预防的成效。[15]其次,在工作机制上存在着刑事惩治与部门预防相脱节的现象。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职务犯罪的相关信息库,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的信息交流极不畅通,相关部门没有将犯罪线索通报检察机关的正常渠道,而检察机关向其他部门提供预防建议和咨询工作也缺乏成熟的经验,这使得各部门相互配合预防职务犯罪的宗旨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再次,在制度设计上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预防措施。主要表现在有些地方的执法、司法机关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时往往搞一些宏观的原则,缺乏有针对性、可操作的具体措施,从而使基层的预防工作仅仅停留在文件学习、政治宣传的层面。
三、建立惩治与预防并重的职务犯罪综合治理模式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反腐败工作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这个方针准确反映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治理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为新时期我国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提供了原则指导。标本兼治即惩治与预防相辅相成、相互配合,治标是惩治,治本是预防。申言之,只有严惩职务犯罪,有效遏制各种贪腐以及亵渎公务职责的行为,才能为预防提供坚固的后盾支持;只有防范于未然,从源头上消除职务犯罪滋生蔓延的动因,才能巩固和深化惩治效果,从而实现综合治理职务犯罪的理念。治理职务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单靠刑事法律和检察机关的力量很难达到全面预防的效果,必须坚持刑事惩治与社会预防并重的治理方式,启动各种社会监督力量,形成多渠道、多层次的社会综合预防体系。时至今日,我国反职务犯罪的实践按照惩治与预防并重的方针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模式,但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加深与民主宪政意识的日益觉醒,该治理模式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与国际社会的标准还存在一定差距,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