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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我国职务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3.职务犯罪的跨国趋势更加明显


  

  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对外交流的范围与程度进一步加大,职务犯罪尤其是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呈现出跨国发展的趋势,已由国内现象演变为国际现象,各国均深受其害。主要表现在:有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涉案人员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逃往境外;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证人、受害人涉及境外;有的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利用金融渠道和出人境机会向境外转移犯罪赃款、赃物。[5]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一些跨国公司与国内公职人员相互勾结实施非法审批、权钱交易。这些跨国职务犯罪致使国家司法权无法充分发挥作用,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后果,极大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国际形象。因此,联合打击职务犯罪、追回境外财产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逐步加强,特别是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来,国家间相互协助、支持打击职务犯罪的合作状况明显改观,但是由于各种政治因素以及各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差异,惩治职务犯罪的国际合作仍有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惩治与预防职务犯罪的状况


  

  (一)我国惩治职务犯罪的刑事法治状况


  

  新中国成立以后,关于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体现为对贪污、贿赂行为的惩治。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8条明文规定要严惩贪污行为,以此为依据,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遂设置贪污罪,明确了贪污罪的概念、人罪数额以及法定刑,并将受贿行为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加以规定,所以当时并不存在独立的受贿罪罪名。在那个特定的历史时期,由于贪污贿赂犯罪被视为旧社会遗留下的“三害”、“五毒”,贪污犯往往被认为是“盗窃国家和人民财富的罪犯”,[6]因此最初的刑事立法将贪污贿赂犯罪与财产犯罪相混淆了。1979年《刑法》就将贿赂犯罪与渎职犯罪共同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而将贪污犯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这样的罪名设置混淆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与侵犯的客体,造成了刑法典体系与实务操作的混乱。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设置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职务犯罪罪名,并规定了入罪的具体数额与法定刑,从这个单行刑法开始,贪污罪从财产犯罪中脱离了出来,与受贿罪合并在一起,从而共同具有了职务犯罪的特性。[7]


  

  及至1997年新《刑法》颁布,职务犯罪罪名体例设置进一步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将贪污犯罪从原刑法的财产犯罪中脱离出来,将贿赂犯罪从原刑法的渎职犯罪中脱离出来,并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合并成为独立的一章,作为分则第八章,与第九章渎职罪相并列,体现了刑法分则按照犯罪同类客体的不同进行分类设置的宗旨。其次,将虐待被监管人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从原刑法的渎职罪中脱离出来,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从而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犯罪客体限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8]再次,扩充了渎职罪的罪名种类,在1979年《刑法》9种罪名的基础上扩至36种罪名。至此,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罪名设置就包括贪污贿赂罪中的8种罪名以及渎职罪中的全部36种罪名,这些罪名设置共同构成了我国惩治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律基础与依据。经过10余年的探索实践,我国惩治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又在原有基础上逐步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接轨,扩大了惩治范围,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立法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职务犯罪的罪名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与补充。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了《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增加了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规定,即增设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在第39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9条之一,即增设了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的枉法仲裁罪。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收受财物,均可构成受贿罪。这些立法的完善与补充使我国惩治职务犯罪的法网逐步趋于严密,显示了立法机关加强惩治职务犯罪力度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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