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立法建议
就实然刑法来看,亲属相盗的立法例千差万别:相沿数千年的中华法统,唯其宗法等级观念需为刑法着力保护,亲属相盗的立法例便无法摆脱旧有伦理的制约与羁绊,但其和睦家庭、联络亲情之客观效果以及中国民众于“家务事”并不愿国家法律强力干涉之事实却无法断然否定。因此,古旧立法并非是当然的“革命”对象,其合于时代的精神传统仍需继承,只是伦理因时代而有别,法例自然因观念不同而需修正。西方各国亲属相盗的立法传统与中国虽有差别但大体相仿,所以认为,尽管我们可以恣意探讨所谓文化的不同样态,但其人性基点却无不同,这其中并无虚实真伪之分,既如此,观察今日西方刑法中亲属相盗的不同法例,更重要者在于分析其立法原理及其基本立场之不同并于其中析拆良莠,以为今日中国完善刑事立法之需。
新中国成立以来,就亲属相盗而言,其刑事立法彻底否定了本国固有以及西方泊来的两大传统,立法文本上不着一字,使一般民众观之倍感生分、疏离,虽司法解释有所补正,但却以“牺牲”罪刑法定主义为代价,加之法理上效力之“卑微”,所以闪烁其词、不敢直言胸臆,这也就造成了今天对亲属相盗案件进行审理的司法判例经不起推敲的局面。完善我国亲属相盗立法之根本途径唯有以“人的处罚阻却事由”为基本立法原理对有关司法解释进行“改造”,并最终上升为立法规定,具体法例参酌如下:
一、在刑法第264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二、第二款规定如下:
亲属间盗窃,告诉的才处理;配偶、父母、子女、同居亲属之间盗窃的可以免除处罚,其他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两代以内的直系姻亲之间盗窃的可以减轻处罚。
【作者简介】
鲁昕,曲阜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学。
【注释】中国数千年传统社会中有关亲属相盗的立法样态及其特点评述参见鲁 昕:《中国封建社会亲属相盗立法的伦理分析》,载《齐鲁学刊》2009年第4期,另见鲁 昕:《历史维度的亲属相盗立法论考》,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
根据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更改为价值人民币五千至两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价值人民币三万至十万元以上。
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拟制血亲中,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之间以收养关系成立而未解除为限、继父母与继子女以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未终止为限。
不包括法律拟制的旁系血亲。
前者针对继承权后者则针对赡养权。
该款规定,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又需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单纯为有罪宣告其刑事责任减轻程度较前者为甚,虽立法没有规定,逻辑上结果也必然是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然,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而为单纯有罪宣告,形式上似乎可以为亲属相盗直接援引而对行为人免除刑事处罚,但从辩证角度思考,不难看出,虽然该处规定的情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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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条第2款所表述情节均为量刑情节,但就亲属相盗而言,前者侧重被害亲属之情绪诉求,后者侧重犯罪本身之客观事实,二者决不等同。否则,逻辑上之结果要么是亲属相盗因亲属之身份存在均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而免除刑事处罚,表现为极端的客观主义,本身与亲属相盗立法目的相悖;要么将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全部委任法官判断之,则严重偏离罪刑法定主义意旨,而且,既然属情节显著轻微免除刑事处罚,当无绝对排除
刑法第
13条-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规定适用之可能,虽然理论上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可以作明确划分,但是于司法实践中委任法官对此细微差别作出细致划分,则属绝对过分,司法擅断当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