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袁立,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苏联
宪法》第
118条规定:“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有权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领取报酬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组织,苏维埃的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增长,经济危机可能性的消除,失业现象的消灭,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越钦将劳动权分为两类:一是“完全劳动权”,指一国之内,凡具有劳动意思及能力,得对国家主张劳动机会,并获取适当报酬之权;二是“限定劳动权”,指国家在法律上承认生产手段的私有,人民原则上只能在私企业中自行寻求劳动机会,因此只有人民自行在私企业中寻求劳动机会或确保劳动机会所不能时,国家始补充地提供劳动者以适当机会,或提供其维持生活必要之资金。参见黄越钦:《
劳动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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