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人的知识及能力的局限性,对于社会中由于众多不特定的人为各自的目的而形成的秩序。立法者往往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调整,整体的秩序本身无法予以构建。因此,立法者所能做的更多的是对既有规则与秩序的确认为中心的。
2.公法立法应以权力规制的建构为中心
公法是组织及其秩序得以形成的根基,公法的核心调整对象是公共权力或者说国家权力。公共权力意味着国家或集体的强制,这种强制一方面为私法及公法秩序的稳定所必须,但另一方面也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缺乏控制的公共权力通常都会沦为个人谋取私利,显现个人恣意的工具,因此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对公共权力进行规制,一方面使得公共权力本身有更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的防范权力滥用的风险。通过对公共权力的规制,防范权力的滥用,从而为社会及公民个人留下相对安全的领域,使私人利益及社会自由成为确获保障的领域。因此,我们认为公法立法应以权力规制的建构为中心,这样的立法才是具有宽和性的立法。
3.社会立法应以使人确获社会保障为中心
作为一个宽和、人道的社会,应当使社会中的每个人均获得充分的社会保障,为每个人的生存、成长、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社会性立法只有使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确获社会保障,才能确保人道主义追求得以实现。因此,现代社会以宽容、和平为特征,现代社会的社会立法也应当致力于使人们的社会权利确实获得保障。
四、小结
我们想通过以上的研究说明这样一个道理:社会与法相互依存,任何一种社会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为其服务。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法应该突出地体现“宽和性”特征,这既与和谐社会的特点相吻合,也顺应了法律发展的历史趋势。最后,我们认为有必要澄清以下两点:第一,我们强调和谐社会的法应该体现宽和性,并不否认法也应该体现其它特征,比如,法是调整行为的规则;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的内容主要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换句话说,我们不是在颠覆主流的法的特征,只是想尽自己所能发展现有理论,使理论与社会同步发展。第二,我们强调法的宽和性以立法为中心,并不是否认在法的实施中不需要体现宽和性。实际上,我们的法律实务界一直努力在法的实施中践行宽和性。比如,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引进辩诉交易制度,讨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我们认为,在“法的宽和性”这个问题上,他们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所以,这篇文章旨在引起立法界的一定程度的重视,使我国的立法与法的实施协调发展。仅此而已。
【作者简介】
张东华,单位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