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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中法的宽和性研究

  

  3.现代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根据社会学的冲突理论,冲突是社会的正常现象,是普遍的,不存在冲突的社会反而是病态的社会。直面冲突,恢复人对社会问题的开放视野和敏锐洞察力,尽可能地打消对冲突莫名其妙的敌意,理智地谋求冲突问题的解决是客观必要的;而不应一厢情愿地自欺,认为冲突是完全可能且有必要消除的。“在一个对冲突根本没有或有但不够充分的容忍和制度化的社会结构里,冲突易于导致机构失调。冲突导致分裂的威胁强度和对社会体系的公认基础的破坏程度,与这个社会结构的僵化程度有关。威胁这样一个社会结构内部平衡的,不是这样的冲突,而是这种僵化本身。这种僵化使得敌意能够积累起来,一旦冲突爆发,这种积累的敌意就会集中到一条导致分裂的主线上。”{4}因此,关键的问题不是回避、低毁冲突,而是如何恰当地控制冲突。和谐社会决不意味着社会冲突的彻底消除,而更可能准确的是意味着冲突能够得到及时而有效的化解。


  

  在人类历史上,冲突的社会控制方式无非就是道德、宗教和法律三种,而法律在几乎全部的社会形态中都扮演了主要角色。可以说,法律实质上是调节各种社会利益关系、调控社会冲突的一种手段。社会冲突的法律控制要求冲突的控制主体只能是以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为特征的第三方—法院及法官,其他任何主体不得染指此种冲突控制。既然是由第三方进行冲突控制,就必须借助对冲突双方都有效用的力量。在这个意义上,对控制的结果,即外在地看,判决作出,冲突双方“息讼服判”。但我们常遗忘了“必须问问我们自己,在作出司法判决之后发生了什么。一部动人的罗曼蒂克小说以有情人终成眷属而结尾,但有时悲剧恰恰始于其后”{5}。原始复仇的“自决”是以消灭冲突一方而彻底根除冲突的再发生为特点的;和解是通过冲突双方的讨价还价、妥协退让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结果为特点的,即“双赢”;而诉讼可能会存在一种双方都不满意判决结果的情况,甚至会使冲突双方关系进一步敌对化。此时,冲突控制的实现在外观上表现为冲突双方服从判决,实质上是冲突双方无力与国家暴力相抗衡的无奈选择。在此,冲突的法律控制“外控性”明显而“内控性”不足。法律控制不应该仅停留在依靠外在强制力来保障实现,对法律认同感的产生,将法律规范内化为自我的行为准则是至关重要的。那么,怎么才能够将法律规范内化为公民自我的行为准则{6}?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逐渐在每个成员的心目中根深蒂固,利益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尖锐,社会冲突随时呈现出各种态势。也就是说,当代中国社会冲突并未减少或弱化,而是有加剧的趋势。我们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既然冲突不可避免,既然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我们应该努力实现法律的内控性和外控性的统一,也就是说,把诉讼与和解相结合,使法具有道德的某些属性,“法律的生命底蕴在于法律内在的价值符合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由、平等、安全、有序的生活的道德伦理要求”。正是这种朴素的道德伦理要求才使得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特殊的意义。只有公民感觉到法律规则是站在自己的角度,对自己友善又不失威严,就像一个严慈相济的长者时,他们才会对其产生认同感,进而自觉地、逐渐地把将法律规范内化为自我的行为准则。只有能够体现宽和性的法才能发挥这样的功能。这就要求和谐社会的法必须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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