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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语境中法的宽和性研究

  

  (二)和谐语境中法的宽和性的现实意义


  

  1.促进法自身的发展


  

  法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自身独特的发展规律。综观法发展的历史,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逐步从低级发展到高级,逐渐从野蛮落后发展为文明人道,越来越追求以人为本。


  

  本来,法因人的需要而产生,但是在阶级对立社会里,它便异化为压迫人的工具,一旦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人的全面发展成为法活动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时,便回归于人。这就是法的异化与回归。与这一发展过程相适应,在历史上便先后出现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社本法律观、人本主义法律观。自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来,人们将日常关注的目光从神转向了人,从对神性的强调转向了对人性的强调,对人性的弱点不再予以过分的苛求,而是给予更多的宽容性理解。中国自辛亥革命以来,特别是新文化运动之后,古代社会中对人性予以禁锢的诸多礼法与教条被打破,人性更多的为人们所重视。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发展的最高目标就是人的解放,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与全面完善的过程,应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这就展示了法的最高价值追求,即使人成为目的,使人的全面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的取向。那么,发展到高级阶段的法主要不是惩办违法犯罪,而是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引导和教育功能;它不仅是护航,更主要的是导航。法在其运行发展中必须关注人与人关系的和谐,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最终达到天人和谐。这是法的终极关怀。


  

  2.发展法学理论


  

  众所周知,任何理论都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完善。只有如此,才能称之为真正的理论,起到指导、引导社会发展的作用。法学理论自然不能例外,也需要发展。


  

  我国主流的法学理论,即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在19世纪形成,在冷战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发展的,反映计划经济和人治实践。至今,我国还远未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学理论体系。主要是因为,在近代,连绵不断的军事战争和政治动乱使法律失去了发挥作用的基本机制,也使法学家无暇冷静、理性地研究法学理论。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理论仍未摆脱依赖感性认识和直觉体验来阐述的经验论,对时事性的政治思维的盲从性论证。当世界进入21世纪后,当世界的主旋律从对抗转变为和谐共赢时,显然法学理论必须顺应这一大趋势,以彰显马克思主义理论伟大的现实指导性。比如,从法产生之初,就把它和私有制、阶级斗争联系在一起。但是,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阶级矛盾已经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在社会主义社会,法主要依靠公民的自觉遵守来实施,那么,社会主义的法与以前的法有什么根本的不同,以至于能够吸引公民自觉遵守?(绝大多数人都是实用主义者,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位公民都会为理想而献身。同理,公民只愿意去遵守那些他们认为好的法律)。诸如此类的问题,我们在先前的一篇文章中(《法理学改革初步》)已经谈到过。周永坤教授也谈到:“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失去社会和人们心理的认同,仅仅依靠强制力,则意味着法律的死亡和公权利的合法性危机……法律的根在正当的社会关系及人们认同的正当性,而不是国家强制,公民守法的行为源于法律知识的积累,对法律的正当性与否的评价以及对可能社会反应的功利性考虑,若一味强调法律的强制性,客观上可能导致国家行为的专横、轻视私法甚至像我国古代一样私法公法化,还可能导致公民对法律的曲解甚至抵触,与法治国家的要求背道而驰”。当我们强调“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时,就意味着我们忽视了人(主要是公民)是法律主体,人具有主观能动性,而是仅仅把他们作为法律统治的对象;而当我们真正认识到人(主要是公民)是法律主体时,我们才会关注他们的内心感受,希望他们能够认同法律,自觉遵守法律,才会制定出“以人为本”的宽和性的法律。这是现代法学理论应该完成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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