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紧急处置权的法实现机理
(一)治标目的重于治本目的
以某一权力的行使是否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作为标准,权力行使的目的可以分为治标目的和治本目的两种。一项权力不应当承担太多的目的要求,或者说不应当承担太多的价值因素,否则,就很可能会由于权力系统内部目的多元化而导致目的冲突或目的不和谐。因此,在设计规制权力的具体制度时,一般都会倾向于具有单一性的目的,而非多元性的目的。例如,从《突发事件应对法》对行政紧急处置权的规制角度来看,其所追求的主要为治标目的,而非治本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两个,而且这两个目的的本质是趋同的,都是趋向于治标的目的。其一,提高行政主体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行政主体的应急能力分为危机克服能力和法律能力。危机克服能力,是在面对突发公共事件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和威胁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社会危害,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能力。法律能力关注的中心问题是行政主体的应急措施对公民自由和权利,包括经济、社会、政治、家庭和其他方面的自由和权利限制或者中止;对国家决策和监督活动等民主制度的影响;限制和停止人民的自由和权利,限制国家决策的民主程序的条件、程度、时间、方式,究竟怎样才是合适的和正当的,等等。{6}可见,行政紧急处置权的行使主要是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危机应对,而不是危机预防,这本身就是一种治标目的重于治本目的的取向。其二,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另一个重要立法目的就是使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在非正常情况下得以保持和维系。在行政紧急处置过程中,涉及到两个环节:一是从平时管理向应急管理的转变环节,二是从应急管理到平时管理的转变环节。第一个转变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突发事件,尽量降低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而第二个转变是为了防止行政紧急处置权的滥用对公民权益造成侵害。从这两个转变过程来看,如果说第一个转变过程对公民权益的保障所体现的主要是一种治标目的的话,则第二个转变对公民权益的保障所体现的则主要是治本目的。但是,从《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范重点来看,其规范的主要是第一个转变过程,包括监测和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以及事后恢复和重建等各个行政紧急处置方面。因此,这也决定了行政紧急处置权所追求的是一种治标重于治本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