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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紧急处置权的法理解读

  

  (二)刚性权力超越柔性权力


  

  行政紧急处置权与平常状态下行政权力的一个最显著区别在于:行政紧急处置权的行使可以有条件地突破常规法律的限制,而平常状态下的行政权力必须受到来自法律、其他权力机关以及社会的监督和制约。我们暂且将前者称为刚性权力,而将后者称为柔性权力。从本质上来看,刚性权力一般是行政命令型的,是一种单向性的强制支配力,具有对抗性;而柔性权力则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更多地体现为合作性。行政紧急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可以体现出刚性权力的属性。在运行过程中,行政紧急处置权遵循应急性原则。应急J性原则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甚至可以暂停某些法律规范的实施;可以对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公民的某些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也可以适用比平常时期更为简易或更为复杂的行政程序。应急性原则的这种价值取向正是刚性权力的一个显著属性,行政紧急处置权既然遵循应急性原则,自然也就具有刚性权力的特点。诚然,应急性原则虽然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应急性原则并非绝对排斥任何的法律控制,从广义上讲,行政应急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并非法治原则的例外,并没有脱离行政法治原则,而是行政法治原则特殊的重要内容。“这具体表现在应急性原则本身为紧急权的行使提出了现实性、科学性、专属性、程序性等方面的要求,尤其是要求政府应急行为必须有突发事件应急法作为法律依据,必须在法治的范围内展开。”{4}从这个角度来看,行政应急处置权也是一种刚性权力。


  

  (三)非常态权力超越常态权力


  

  现代民主宪政国家以崇尚法治、保障人权为第一要义,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基础,公民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保障,无论在平常时期还是非常时期均是如此。然而,民主宪政制度是为在平常状态下实施而设计的,在国家社会秩序遭受破坏的非常时期则难以发挥功效。但此时国家权力不能因为规范其运行的宪政机制不能发挥功效而无所作为,国家必须动用不同于平常时期的行政紧急处置权来应对危机,以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因此,行政紧急处置权是非常态下行使的权力,其所体现的法权关系是一种集中权力超越分散权力的关系。我们可以认为,行政紧急处置权是突发事件应对状态下国家权力的重新整合,不受平常时期法制的约束,是一种超越常态权力的非常态权力。行政紧急处置权作为一种非常态权力,只能在应急状态下行使。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主张,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只能被用于实施普遍正当的行为规则,而不得被用来追求特定的目的……但偶尔也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捍卫整体秩序成了压倒一切的共同目的,进而无论是地方性的自发自生秩序还是全国范围内的自发自生秩序都不得不暂时被纳入组织系统之中。例如,当外敌入侵的时候,当发生叛乱或不法暴乱的时候,当自然灾害的发生需要通过某种有效手段并采取迅捷行动予以救治的时候,我们就必须把这类强制进行组织的权力赋予某人,而这类权力在正常情况下则是任何人都不得享有的。”{5}尽管哈耶克的此番论述是为了揭示行政紧急处置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但它也恰恰反映出行政紧急处置权是一项非常态权力,非在应急状态下,任何人(包括行政主体)都不享有此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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