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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养老保险纠纷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取决于前面两个问题,即两者之间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如果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养老保险法律关系,那么这就是一个行政机关主管的事项;如果存在直接的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并把这种法律关系认为是劳动法律关系,那么就是一种劳动争议诉讼,适用劳动法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如果这种法律关系在社会保险法中进行规范,则将其认为是普通的民事争议。


  

  二、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何时产生


  

  (一)养老保险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认识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强制保险关系,保险人是国家(通常由国家授权或者委托的经办机构代表),被保险人是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投保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法规范的核心关系,社会保险法中的其他社会关系都是围绕这种关系而展开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一经产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拥有请求保险给付的权利。相对地,保险人则拥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且负有提供被保险人相关保险给付,或是保证第三人能够履行给付的义务。关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究竟何时成立社会保险关系,学者之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对此讨论较多,形成以下所介绍的三种理论观点,这些理论观点可以成为大陆学界深入讨论此问题时的参考。


  

  (1)行政契约说。这一认识在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和实务界具有普遍性,该说基于被保险人须负担部分保费,存在对价性格(缴纳保费以换取对待保险给付),认为在社会保险关系中仍然存在有许多类似对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为继续性带有保险性质之法律关系,且基于保险“契约”之认识架构与法律关系之整体性而理解,因此,当保险对象投保或由投保单位代为投保时,此时应为缔结行政契约之要约,保险人确认保险对象之投保资格与保险费而核发社会保险卡时,形成保险人缔结行政契约之承诺。{2}根据行政契约说的理论观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自保险人承诺之日起产生。


  

  (2)公法之债说。该说认为,社会保险关系的成立基于法定事实而发生,有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也都是基于法律规定,如被保险人的加保、申报、缴费等义务以及保险人提供给付的内容、条件、水准等,都是依据法律产生,因而无论在缔约上、对象上或是内容形成上都毫无私人意思介入的空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的关系。{3}此等公法上债的关系的债权人是被保险人,债务人则是社会保险机构等社会给付机构。{4}根据公法债说的理论观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自被保险人符合社会保险法所定的条件或原因发生之日起自动产生,在此情形下,不论被保险人的雇主是否已缴纳保险费,都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


  

  (3)行政处分说。该说认为,由于被保险人有投保义务,保险内容等完全取决于法律之规定,被保险人所为之申请或同意仅仅具有次要之意义,因此与契约本质上必须双方协商意思表示一致之意义有所不同,保险关系之法律性质,更接近行政处分。{5}由实务上之投保流程观之,保险关系之成立及其内容系由保险人依法律规定加以决定,至于被保险人之意思并不重要,此与行政契约之认识特征有关。将此关系定性为行政处分,不但符合全民健保法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争诉途径之规定,同时被保险人也可以因为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处分相对人所提供之各种程序保障,取得优于行政契约相对人之程序保障。持此论者认为,依此说则保险关系有待保险人确认核定具体内容以后才会发生,保险费系行政处分所课予之义务,而非基于保险之行政契约所生之对价,也较符合社会保险之保险费通常与被保险人之风险以及实际受领之给付没有关联,而系基于所得重分配之理念,由被保险人依其所得多寡量能分摊。{6}根据行政处分说的理论观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需要经由保险人确认核定,但是法律关系产生之日仍可以回溯至法定条件事实发生之日。


  

  (二)养老保险法律关系性质的制度实践


  

  (1)德国。德国社会保险法基于公法之债的原理,为贯彻彻底保护劳工的目的,采用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社会保险关系始于法定的从属劳动的开始,而直到被保险人或其得请领给付遗属之死亡始告终止。纵使被保险人之雇主未缴纳保险费,其法律效果仅为雇主缴费义务的违反,依税法之规定加以处理,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之权利。此等制度设计不致因雇主的疏忽或违法行为而导致劳工的损失。{7}


  

  (2)日本。日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开始实行的是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后来发生了制度转变,基于行政处分原理采用行政确认主义,对于保险关系有安定化之功能。日本在1955年《厚生年金保险法》全面修正之前,认为被保险人资格之得丧或保险关系之存否,在发生雇用或解雇事实时,当然取得被保险人资格以及发生保险关系。1955年《厚生年金保险法》修正时导入确认制度,使保险关系经确认前仅为抽象之保险关系,同时争诉规定亦随同修正,必须单独对于有关保险资格之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将投保程序解释为“被保险人资格或保险关系之确认”程序,该保险人以一定意思表示,以行政法学上“确认性行政处分”概念说明之。申言之,对于特定事实或法律关系有疑义或争执场合,或该疑义或争执所生法律关系,以具有权威性的意思表示,确定其存否、判断其正确与否之行为。此确认行为,对于该事实或法律关系之存否、发生仅具有宣示作用,并非使其法律效果系诸此一行为,法律效果之发生仍回溯至法定条件事实发生之日,故无形成效果。{8}不过,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法》、《国家(地方)公务员共济组合法》、《劳灾补偿保险法》等仍然采用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而没有采确认制度。


  

  (3)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和通知主义并存的制度模式。“全民健康保险法”和“国民年金法”采用的是法定的自动发生主义。“全民健康保险法”第15条规定:“保险效力之开始或终止,自合于第10条及第11条所定条件或原因发生之日起算。”“国民年金法”第8条规定:“符合前条规定之被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符合加保资格之当日零时起算。”“劳工保险条例”采用的是通知主义,其第11条规定:“符合第6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于其所属劳工到职、人会、到训、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人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除依本条例第72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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