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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慈善组织监管的法律构架及其反思

  

  2005年税务署、海关与消费税署合并,成立了最高税务和关税署,由这个新成立的机构继续履行传统上由国内税务署履行的监管职能。


  

  除上述提到的机构之外,英国费用评级机构有权决定慈善组织对税收的豁免资格;公司登记署负责对公司性质的慈善信托受托人进行登记。


  

  (五)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履行对慈善组织的监管职能由来已久,1601年法律将调查慈善财产滥用的权力赋予了地方政府,慈善委员会的专员就是以郡为单位且由郡政府任命的。依1601年法律设立的慈善委员会是地方性的,慈善专员一旦发现了违反慈善组织的行为,在向衡平法院起诉之前首先会提请地方政府注意。


  

  当全国性的常设慈善委员会设立之后,慈善委员会就没有提请地方注意慈善组织滥用财产的义务。不过,内森委员会提出应当鼓励慈善受托人和地方政府之间相互配合。《1960年慈善法》采纳了内森委员会的建议,即授权郡议会保留一份地方慈善机构的名录,并且公开所在区域的慈善机构的信息。同时,郡议会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地方性慈善组织重新评估的权力,并对慈善组织受托人的工作提出评价和建议。地方政府的这种职权在《1972年地方政府法》中也进一步被确认。{27}


  

  (六)专门监督员


  

  最后还需要特别提到的是,英国的历史上曾出现过的慈善组织专门监督员制度。在1831年之前,允许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委任专门的监督员。最早教会和一些慈善团体要服从专门监督员的管理。这些专门监督员通常由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任命,如果委托人没有任命,那么委托人的继承人就是该慈善信托的法定监督员。如果继承人已死、无法找到或由于不具备行为能力时,任命专门监督员的责任就落在了“国王”身上,但实际上由衡平法院的法官代表王室行使该权力,这种权力有别于法官的司法权力。{28}


  

  1601年法律颁布之后,对委托人任命专门监督员的慈善信托实行豁免,即有专门监督员监管的大学、医院或者是免费学校不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是因为这些大学和医院设立慈善用益的人能够通过任命专门监督员,以保证恰当地使用捐赠的财产。可见,当时立法在慈善信托监督中对专门监督员赋予很高的地位。一个慈善信托可以任命专门监督员数量及其职责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委托人可以任命一名专门监督员,也可以将监督职责分配给两人以上承担。专门监督员既可以为通常的监管目的,也可以为了特殊的目的而被任命。


  

  专门监督员由于其地位受到争议,其权力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没有实质的约束力,许多慈善信托的监督员都怠于行使自己权力,这在1816年布鲁姆委员会的报告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该委员会建议取消这一制度。{29}但是,当时并没有采纳该意见,直到1831年该制度才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由于专门监督员是由委托人设立,并且专门监督员的权力是绝对的且不受法院的控制。因此,这种监管被认为属于慈善信托的内部监管。


  

  结语


  

  司法救济毕竟只是解决慈善组织中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最终手段,并且由于受到衡平法院以及皇家检察总长对慈善组织权限及自身特点的限制,对慈善组织设立一家专门的机构进行监管就成为必要。不仅如此,英国还有其他部门,如遗嘱事务署、国内税务署等在与其职权相关的环节上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管,建立起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管体系。英国法对慈善组织监管的重视也反映出慈善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慈善委员会是慈善组织监管的核心部门,也是英国慈善组织监管的最大特色。英国的慈善委员会已经有效地促进了慈善组织目的的实现,慈善组织制度在英国的日益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都应当归功于慈善委员会的工作,来源于慈善委员会的有效信息对充分认识英国的慈善组织也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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