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慈善法》第18条授予慈善委员会免去受托人及其雇员的相关职务的权力。《2006年慈善法》第19条对此又作了补充,如果受托人或者其雇员行为不端、不称职,为了实现慈善目的和保护信托财产,慈善委员会可以中止和撤销上述人员的职务,并指定新的受托人。慈善委员会在依职权撤销慈善组织受托人之后还可以任命一名新的慈善受托人,并且重新确认慈善组织财产的归属。不过,在任命新的受托人时不能违反法律对慈善组织受托人资格的基本要求。
此外,《2006年慈善法》还规定了受托人个人责任的免除。该法颁布之前,如果原有的受托人担心滥用信托财产而被追究责任会增加新的受托人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高等法院有权免除新增受托人的责任,而该法将法院的这项权力也赋予了慈善委员会。
三、其他机构的配合:对慈善组织全面之监管
建立专门的慈善委员会是英国对慈善组织实施监管的一个重要特色。慈善委员会的监管职能是从英国皇家检察总长和法院的传统职能中分离出来的。尽管这样,高等法院和皇家检察总长仍然与慈善委员共同行使着对慈善组织的监管职能。除此之外,在英国还有其他的机构享有部分对慈善组织的监管权。所有这些机构共同作用,构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慈善组织监管体系。
(一)高等法院
《1960年慈善法》、《1992年慈善修正法》和《1993年慈善法》以及《2006年慈善法》等一系列成文法的颁布,将原本属于高等法院对慈善组织具体的监管权力赋予了慈善委员会,使慈善委员会的权力逐渐扩大。与此同时,高等法院对慈善组织的运行过程中的监管职能随之衰弱。不过,英国高等法院的职能还是不能忽视的,因为它不仅与慈善委员会共同行使这些职能,而且享有以慈善委员会监管为中心的监管体系中最高的权威。慈善组织当事人对慈善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诉。
英国法院对慈善组织的监管权力包括为了更好地实现一个慈善目的而制定“方案”、适用力求近似原则变更信托目的和采取措施纠正受托人违反慈善组织义务的行为。这些职权目前都由英国高等法院与慈善委员会共同行使。
(二)皇家检察总长
皇家检察总长最初以王室代表的身份对慈善组织进行干预。在保护慈善组织和管理慈善组织方面为法院提供建议,这种对慈善组织传统监管的责任一直受到认可。但是上述一系列成文法的颁布将皇家检察总长对慈善组织绝大部分监管权力分离出来并赋予了慈善委员会,皇家检察总长对慈善组织的监管职能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然而,慈善委员会监管职能的扩大使得高等法院和皇家检察总长对慈善组织的工作重心转向了司法救济,即为慈善组织的有效运行拉起最后一道防线。
(三)遗嘱事务署
英国的遗嘱事务署是由英国的遗嘱检验法院演变而来,该法院享有对遗嘱相关事务的管辖权。19世纪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合并之前,遗嘱管理和对未经遗嘱处分的不动产文件管理由教会法院的遗嘱法庭进行管辖。1858年遗嘱检验法院取代了遗嘱事件法庭,后来逐渐发展为遗嘱事务署。{26}
由于慈善组织最初都是通过遗嘱设立的,并且慈善用益的财产都是不动产,因此由相应的机关对其监管是必然的。尽管后来慈善组织可以通过遗嘱以外的形式设立且慈善组织财产不限于不动产,但是涉及依遗嘱方式设立的慈善组织仍然受到遗嘱事务署的监管。
(四)国内税务署
慈善组织是依据《1799年所得税法》和“帕姆赛尔案”的判决获得了免税资格的,而英国的国内税务署作为保障英国国家税收的部门,自然对获得减免税收资格的慈善组织享有监督权。《1986年财政法》规定国内税务署如果发现某个慈善组织从事非公益活动或将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用于私益目的时可以将案件提交法院。税务署还有权力查阅慈善委员会的登记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