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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慈善组织监管的法律构架及其反思

  

  2.调查权


  

  慈善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就对慈善组织享有调查权,并且随着慈善委员会权力的扩大而逐渐扩大。目前,慈善委员会行使调查权的形式不仅多样,而且调查的内容也很广泛。在行使调查的过程中,慈善委员会获取信息的权力很大,可以直接要求任何人提供账目、书面陈述以及回答问题,并且通过法定的声明证实其有效。慈善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公开调查报告或者调查结果以及公开的方式。慈善组织登记后,慈善委员会可以随时对慈善组织进行调查。


  

  调查权可以由慈善委员会的委员直接行使,也可以由其任命的其他人行使,然后再向慈善委员会进行报告。


  

  3.财务监督权


  

  尽管慈善委员会不能对慈善组织进行直接管理,但是可以对其财务状况进行监督。《1960年慈善法》仅规定慈善组织的受托人有义务保管财务,但并不需要对这些财产账目进行审计或者将其提交给慈善委员会。对此,《1992年慈善修正法》作了修改,要求慈善组织的受托人以一种被指定的形式保管财务账目,准备年度报告并将其递交慈善委员会。该报告将提供给公众进行查阅。这项规定后被纳入《1993年慈善法》的第六部分,并于1996年3月1日开始生效。{23}《2006年慈善法》对此也没有作出实质性的修订。除此之外,慈善委员会还有权要求已经登记的慈善组织提交每年的利润报告,并且有权将该报告提交给一个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除非该慈善组织每年的收入和支出不超过1万英镑。因受到慈善委员会财力和人力的限制,慈善委员会对每年收支较少的慈善组织则免于提交财务报告。


  

  4.建议权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在信托管理的过程中有义务对影响信托运行的行为向慈善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慈善委员会对此类意见应当进行答复。慈善组织的受托人根据慈善委员会答复采取的任何行动都应当被视为有效的行动。除此之外,慈善委员会还可以主动对慈善组织的受托人提出建议。


  

  (二)慈善委员会与法院共同行使的监督权


  

  慈善委员会如果发现慈善组织有任何变更的必要,尽管其没有权力直接管理慈善组织,然而却有权适用力求近似原则并设计一个变更后信托的运行“方案”,或者撤销及重新任命新的受托人来维护慈善组织财产的有效利用。慈善委员会与高等法院共同行使这两项权力。此外,慈善委员会遇到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情形时,则只能由高等法院行使权力。


  

  1.力求近似原则的适用及制订“方案”


  

  慈善委员会和法院并不能随意地改变慈善组织的目的,必须是在力求近似原则的规制之下才能适用。力求近似原则早期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英国通过一系列的法院判决和成文法扩大了对该原则的适用,慈善委员会只能依照这些法律来适用该原则。


  

  在决定适用力求近似原则对慈善组织的目的作出变更后,慈善委员会还有权制订一个新的管理“方案”,即为了更好地管理慈善组织而制订的与原有慈善组织所不同的新的管理方案。在《1993年慈善法》的第16条中首次明确了高等法院和慈善委员会对于确定慈善组织管理的“方案”具有相同的权力。“方案”一词涵盖了对慈善组织的安排和修正,可以从改变它的名称到资金重组,甚至是改变慈善组织的目的等多项权力。{24}


  

  2.撤销及任命新的受托人


  

  慈善委员会撤销或中止慈善组织的受托人可以基于受托人自身的原因。例如,受托人的人数不够或者没有受托人;受托人破产或正在被清算,或者依据《1952年精神健康法》受托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没有行使权利,或者不声明是否愿意行使权利;受托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之外的地方,无法找到受托人或受托人不能行使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等。{25}也可以因为发现了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方面存在滥用或不当管理的行为,出于保护慈善组织的目的而作出撤销和改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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