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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慈善组织监管的法律构架及其反思

  

  (二)全国性常设慈善委员会的设立


  

  1.《1853年慈善信托法》与慈善委员会的成立


  

  由于地方性慈善委员会权力的衰落以及皇家检察总长和衡平法院对慈善组织的监管出现问题,慈善组织财产的滥用愈发严重。面对这种情况,19世纪初期在布鲁姆等人的推动下成立了布鲁姆委员会,以调查当时在英国相当普遍的慈善组织财产滥用的情况。该委员会调查的结果认为,有必要在英国设立一个全国性的、常设的慈善委员会对慈善组织进行全面的监管。但是,从该建议的提出到慈善委员会的设立却颇费周折。


  

  布鲁姆委员会在1835年报告中提出设立一个专门的慈善事务管理委员会的建议,从1841年至1846年,罗伯特·皮尔政府就试图通过立法设立一个这样的专门委员会。同样的建议也由英国上议院的大法官林德赫斯特从1844年至1846年提出。他指出,衡平法院对财产数额少的慈善组织的监管不力,同时还例举了衡平法院在解决此类问题时浪费成本的例子。{5}不过,此建议遭到议会中守旧派的强烈反对。


  

  1849年开始这个问题出现转机。越来越多的人在提起有关慈善组织的诉请时都想方设法地求助于国王、衡平法院和皇家检察总长,于是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来缓解这种局面势在必行。1849年9月,依据女王签署的一份文件设立了一个临时的皇家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目的是对慈善组织财产滥用进行调查。因为该委员会并不是由国会授权任命的,因此,它的权威性在很多案件中受到质疑。{6}1850年,这个临时委员会向皇家检察总长提议9个案件应当被起诉,其中有8个成功地进入了诉讼程序。它在1850年的报告中力促政府应尽快设立一个全国性的常设委员会来承担起管理所有的慈善组织的责任,这个建议草案从1850年至1852年间每年都被提出,但是都没有获得通过。{7}这主要是因为,作出这么大的一项变革争议太多,并且这一时期有其他更为重要的改革要进行。比如,衡平法院的改革、设立一个济贫法律委员会以及宗教管理委员会等。不仅如此,这一建议还遭到了当时教会、法院以及一些市政社团组织的强烈反对。


  

  1852年和1853年发生的两起慈善组织财产滥用的丑闻成为整个事件的转折点。{8}为了消除这两起事件带来的恶劣影响,英国下议院通过了《1853年慈善信托法》。依据该法,一个全国性常设的慈善委员会终于在英国成立了。尽管该法获得通过,但是提案中委员会的权力受到严重削减。该法创设的慈善委员会由4名委员组成,其中3名是受薪委员,并且4名委员中的2名必须要有20年以上出庭律师的执业经历。委员会具有调查和传唤受托人的权力,并且有权要求受托人提供财务和慈善组织运营情况的报告。该法的大部分条款都集中在对慈善组织财产的保管和使用的规范上。{9}此外,该法设立了一名慈善基金的官方受托人,其接受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交给它进行管理的财产,并免费为受托人或者慈善信托的利益进行投资。


  

  2.《1860年慈善信托法》与慈善委员会的权力


  

  《1860年慈善信托法》的颁布,使慈善委员会获得了管理慈善信托的权力,但是该法规定慈善委员会不能干涉有关慈善组织的司法管辖争议的案件。{10}一名受到质疑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引用此条款保护自己免受慈善委员会的干涉。该法的颁布稳固了慈善委员会的权力,至少是对小额的慈善捐赠的管理权,不仅使该委员会在行使权力时更具灵活性,而且避免了衡平法院行使这些管理权的瑕疵。{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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