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欠薪逃匿情况,为防止“老板发财、工人受害、政府买单”被动局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对劳动者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义务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二是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在认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时候,要根据案件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结合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作出认定,但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普遍弱势地位、争议法律关系的基本走向以及劳动者提交证明的现实可能性,作出从宽和适当的判断。
(三)关于因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的受理问题
对此类纠纷是否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别情况作不同处理。首先,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解决。《劳动法》第2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参加和缴纳的义务,而没有放弃的权利。同理,法律也没有赋予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争议评判的依据和空间。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此类争议从表现形式上看似乎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实质上是因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行政争议,劳动者可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请求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履行职责。《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其次,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在此类纠纷中,劳动者所要求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是劳动合同所包含的内容,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就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应认定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陕西省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与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协调沟通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先由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相应的缴费依据后,判决其予以缴纳;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按社会参保标准,判决用人单位将所欠费用直接交付劳动者。通过区别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四)关于《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60日期限的起算、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