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名誉是一种观念,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公众如果不把这种心理表现出来,则实际后果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认定名誉利益损害的标准。[15]这一思想源自于英美法,《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569~574条便规定了书面诽谤和某些口头诽谤无需证明特殊损害,诽谤一旦公布即可要求行为承担责任。当然,这仅是基于经验的高度盖然性而作的推定,应当低位于客观现实。对行为具有诽谤、侮辱的认定仅表明该行为具有造成他人名誉降低的可能性而已,而事实是否如此,则未尽必然。社会评价虽然一般是藏于公众内心但亦不排除其借助某种形式客观表现于外的可能性。若该种可能变为现实,且是有利于被告的现实时,仍固执地坚守“第三人知悉”标准,则是缺乏妥当性的,会造成对被告的不公。
还必须注意到原告的公众人物特征。公众人物地位的取得有赖于公众对其态度的外现。人们对于公众人物的评价常常是彰显于外的,因而,对言论是否造成了某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降低,并非是不可捉摸的。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使得公众意见更容易形成和被认识。公众人物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往往通过对网络环境下的主流评价的考察便可认知。此外,歌手的唱片销量增减、演员片酬的高低等都曾被认为是判断其社会评价升降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当被告能证明,原告的这些方面利益非但没有降低反而得到了增加时,认定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则更是缺乏说服力的。就本案而言,郭文发表后,范曾作品的价格不但没有下降反而仍处于上升的趋势,其本人还荣任其他社会职务,学术地位得到了提升。此刻,应当允许被告援引上述事实对社会评价降低的推定加以反驳。
3.批评与名誉减损间的因果关系
不得不说,传统理论在损害结果认定时采取的“第三人知悉”标准,压榨了名誉权损害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适用空间。只要第三人一旦知悉了行为人对他人的侮辱、诽谤便可认定造成了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从逻辑上看,中间基本无需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学者也由此认为,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指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进行特别举证。但是对于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受害人进行证明。[16]
本文认为,首先,侮辱、诽谤性言论为第三人知悉后将导致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效果仅是一种推论,事实未必如此。其次,对某人的社会评价是多方面的,包括才干、品德、思想、作风等,而侮辱、诽谤常常仅是针对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这使得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非但不是无意义反而变得十分重要:(1)如果A仅就B的才干方面进行诽谤,但B在其所在的领域的是公认的技术能手,诽谤被大众视为无稽之谈,丝毫没有对B才干的社会评价产生影响;但是,由于B生活作风不端,与单位某女同事C发生不正当关系而被告发,使得公众对其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降低,此时,认为A的行为与B的社会评价降低具有因果关系则是不合理的。(2)在(1)的情形当中,B并非与C发生不正当关系,而是D故意捏造并散播的,此时,仍认定A的行为与B的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降低具有因果关系也是不合理的。社会评价的多方面性,要求社会评价的降低与侮辱、诽谤的内容至少应具有一致性才能认为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由于范曾对被告的文艺批评提起了诉讼,互联网上出现了对其心胸狭窄的否定性评价。且不论上述评价是否构成了社会评价降低,若将这一否定性评价统统直接归咎于被告的批评行为,则肯定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