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真实性主要是性质上的要求。一般仅需事实陈述在性质上应该是真实的即可,对数量、程度上的精准性要求则是其次的。如郭文中仅要求其所反映的范曾同时多幅作画的事实属实即可,而范曾同时作画的数量是“十来幅”,还是十幅以下,并不影响其对范曾同时多幅作画事实的成立,因而不必细究。
(3)关于侮辱性语言
对于意见,必须要重申的是:作为批评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其无需面对真实性的苛责,意见正确与否,也只能留待经验检验,并非法律裁判的范围。由此,有关学者在议论本案时要求批评者对文艺家态度认真与否的评价“切合实际”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忽略了事实与意见之间的区别。意见与法律的交集仅在于对意见表达的语言是否构成对他人侮辱的审度上。而文艺批评语言是否带有侮辱性,则主要可以遵循以下两个路径加以判断:
首先,评论是否在客观事实陈述的基础上做出。人们对事物的评价主要有两种形成途径:一是对客观是全面了解基础上,基于自己的价值先见独立作出判断;另一个则是对他人意见、评价的习得。从理性人的角度,评价对是事实的依赖是基础性,人们总是希望能够在完全认识事物基础上,对其作出自己独立评判,只有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中,才会甘于被他人的意见所左右。因此,如果文章已经就客观事实作出了陈述,读者便可以在事实认识的基础对他人作出独立的判断,作者贬低性言辞所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则变得十分有限了。就像有学者所指出的,侮辱人格的言辞,限于那些一无事实、二不讲理,以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的情绪化表达。[14]反之,只要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的,则即使批评者的语言比较激烈、辛辣,也不应该被认定为具有侮辱性。
其次,须结合作品所在的语言环境。同为否定性言论,侮辱与批评之间仅存在程度上的差异。语言是否突破了批评的限度构成对他人的侮辱,取决于公众对该批评语言的态度。而公众对语言的包容程度是因语言环境而异的,人们不会因为郭德纲在德云社的戏台上对捧哏的于谦骂了几句脏话便认为其构成了对后者侮辱。语言环境不仅体现了言论表达的一般经验,更反映了受众对语言的包容限度。因此,结合语言的环境对其是否具有侮辱性作出判断,具有实践的合理性。对文艺批评而言,批评家的激情一直为学界所推崇,文坛笔锋犀利已为不争的事实,不信可以去看看报纸上的那些书评、乐评和影评。相较于文艺界充斥的大量比之激烈得多的骂词,将郭文中“才能平平”、“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用语认定为侮辱,恐怕显得牵强。
2.损害结果:社会评价的降低
通常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名誉利益的减损、精神损害以及财产利益损失三个方面。仅就认定名誉权损害责任成立的结果要件而言,只需满足名誉利益减损的标准即可。精神损害以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与其说是责任成立要件,毋宁说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条件。而所谓名誉利益减损,其实便是指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而,判断行为是否满足名誉权侵害责任中损害结果要件的标准,最终落到了是否造成了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上的认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