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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司法的非司法解决:群体性争议中的行政诉讼

  

  艾山村的征地案也经历了这样的一个问题化的过程。根据村民的表述,“由于县乡两级政府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我们被迫走向了上访的道路。县信访、县土管局,我们共去了一百多次;市信访、市土管局七、八十次,省信访、省人大、国有土地资源厅20多次。”[39]当群体性事件问题化之后,它已经没有办法通过常规的形式主义的法律程序来解决。群体性事件的问题化意味着,群体诉求长期无法得到实现而凝聚着普遍的怨气,民众和政府之间的不信任已经到了很高的程度,以及最初纠纷和此后事件的叠加导致无法查清事实原委。诉讼,和信访一样,在村庄精英们的策略中也不过是问题化的通道。


  

  四、非典型的案例及其典型意义


  

  村民们的就地抗争经历了阻止施工、反对复工和拒绝复耕这样三个阶段,而依法抗争也经历了三轮完整的司法程序。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他们的补偿要求并没有被司法所承认。但是,村民问题化的努力仍然获得了回报。法院开始在原告和河务局之间进行协调,而最后落实下来给艾山村赔偿了23.5万元。


  

  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仅仅要求3万元,最后的赔偿为什么是23.5万元,河务局为什么会接受这样的结果?什么样的力量让它愿意承担这样的一个数目不菲的赔偿款?而行政诉讼在这一结果的行程中又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在实地调查的时候,县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都向我表达了同样的一个意思,那就是:


  

  法院一直想协调,但原告要价太高。先确认违法,诉讼请求78万,两边没有办法让步。当时河务局最多答应给16万。法院不停地做河务局的工作,希望能够让原告息诉。先做通县河务局的工作,后面市河务局拨款下来。和县河务局的人至少谈了十多次。从16. 8万一直到23.5万。当时河务局不停地搞迁占,S省、L市都有自己的标准。16.8万是当时标准的上限。中央也说,花钱保平安。老百姓不停闹,二审以后多次找到中院,他们不便和老百姓直接联系,在我们法院会议室见过百姓三次。中院做了工作,百姓接受。[40]


  

  农民精英们最初提出的是补偿3万,后面开始不断加码。随着抗争的旷日持久,抗争已经变成生活本身的一部分,他们的经济补偿诉求也逐渐提高到78万元。最后的协议是给23.5万,农民精英为什么会接受这样的一个结果?首要的原因是这个案件拖的时间太长。在这场消耗战当中,农民精英们各个方面的资源都接近于消耗殆尽。用杨盛民自己的话来说,那是因为“五年了,没有经费”,“不停的找,他们没法了,开始时要60-70万,解决不了,县长不同意,后来协议一回,协议一回,解决不了。最后到了23.5万。另一个原因,就是政府压着我们,不让我们往上走了。[41]”张亮生说,“23.5万,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少得多。他是官,我是民。”[42]杨的解释则进一步补充了张亮生的看法。“想申诉不让申诉。政府压得厉害。政府把国家工程说成是抢险救灾,国家不违法,政府违法,经过协调,也就算了。”农民精英集团的一致意见是“耗不起了”。


  

  我们通过上面的叙述可以看出官方和村庄政治精英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完全不同的视角,而这种视角背后实际上隐隐透出一种官民对抗的斗争哲学。行政诉讼的功能确实是在民众的表达、民众的参与和官民的沟通方面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渠道。民众利用行政诉讼制度起诉到法院的时候,他们已经承认了现有政治的合法性。[43]对这种依法维权的尊重和引导或许是中国社会变革告别传统的王朝兴替周期率的一个要素。不过在这个过程中,村庄精英在土管局、县政府、市政府、省市县公安厅局、县法院和市法院之间几十次、上百次的穿梭、祈求、呼号,又会加深他们对于这个体制的失望。


  

  在我们去调查的时候,河务局已经给付了17万元,另外还有6.5万元没有给付。杨盛民他们拿到钱以后,退还了村民的捐助。他们按照当时的承诺,双倍返还村民的集资,这大大提高了杨盛民为代表的村委会的权威性。他们另外还处理了一些事情。用这笔钱建了大棚,修了大队部,清偿村里所欠乡镇各种农业税3万多。为了维护村里的秩序,村委会请了一个更夫,从这笔补偿款中支付他的工资。经手艾山村案件的法官都认为,杨盛民这届村委会干得不错,后面还成功连选连任,和上级政府的关系也处得比较好。这既得益于他们成功维护权利所带来的威信,也因为他们在维权实践中所培养出来的领导能力。


  

  必须要指出,艾山村案件中这么多次的群众集聚都没有走到群体性事件的临界点有很多偶然因素。这么多偶然因素集中在一起,让我们不得不去思考,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获得比较圆满的解决实在是一个例外,而不是具有一般性的个案,但在这个案件中折射出来的群体性行政纠纷得以顺利解决的因素仍然是具有普遍意义的。


  

  首先,农民精英克制。比如,他们2003年在法院开庭时候,兵分两路,对前往县政府请愿的民众充分动员,严明纪律,和平示威。因为领导者在群众中的地位,他们能够控制那些激进分子,将行动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政府把有效解决群体性事件看成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中之重,是因为群体行为所具有的特性。无论构成群体的个人的生活方式、职业、性格和智力如何,它们构成了一个群体这个事实,使他们的感情、思想和行为变得与他们单独一人时颇为不同。若不是形成了一个群体,有些念头或感情在个人身上就不会产生,或不可能变成行动{11}(P.47-48)。群体具有一些其独有的、不为孤立的个人所具有的特点:首先,即使仅从数量上考虑,形成群体的个人也会感觉到一种势不可挡的力量,这使他敢于发泄出自本人的欲望;而在独自一人时,他是必须对这些欲望加以克制的。他很难约束自己不产生这样的念头:群体是无名氏,因此也不必承担责任。这样一来,总是约束个人的责任感便彻底消失了。第二个原因是传染的现象。在群体中,每种感情和行动都有传染性,其程度足以使个人随时准备为集体利益牺牲他的个人利益。这是一种与他的天性极为对立的倾向,如果不是成为群体的一员,他很少具备这样的能力。第三个方面的原因是他很容易受到暗示。总的来说,有意识人格的消失,无意识人格的得势,思想和感情因暗示和相互传染作用而转向一个共同的方向,以及立刻把暗示的观念转化成行动的倾向,是组成群体的个人所表现出来的主要特点{11} (P. 49 -51)。


  

  正是因为群体聚集后具有上述特征,群体领袖的组织能力、尺度把握和行动策略往往决定了群体事件的演变和走向。正因为有阻止施工、反对复工、拒绝复耕这一斗争的三部曲,村民们在采取集体行动的时候具有了较好的协同度。协同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从简单信号和共同文化到集体化组织的涉入,这些组织的领袖在指导随从者与他人进行非暴力互动时遵从共有的规范。[44]


  

  其次,政府慎用警力。[45]公安的最初介入实际上激化了矛盾。在开始的时候,政府多次动用公安。


  

  “2000年12月8日,动用大量警力,来了三十多辆警车,拉警笛开到村里来,把村子包围起来。9号夜间10点乡政府派人叫代表去乡谈话,白天几次都不给谈。”“12月10日,又下来了。公安局派出所,一共几十个。说谁是群众代表,给谁下传票。东边一拨,西边一拨。现场写,顺手递。群众一听到传票害怕。我做了个手势,说把我铐过去好了,别吓唬群众。一走,群众就涌上,到大队部的时候走不动了。扣在大队部,到下午三四点,不让走。最后没办法,公安局长在黄屯乡政府坐镇,让刑警队长来问情况,找个亲戚问问,为什么闹,黄河挖地,村干部那些事,跟群众乱要,封山育林上级拨下一百万,村里一分钱没有分到。刑警队长说,今天给我个面子,把我们放回去,有事对俺说,不要对群众。我要回家吃饭。警车要走的时候,有群众就躺在前面不让走,我们把他劝回去。”“12月11日,到济南,在省政府那边,说不是扰民事件,写了个信到公安厅,接待者说,我给打电话,你回去直接到市公安局。我到市公安局,说了情况,要求必须补偿。接待人说,你回去吧,再发生这种事情,你直接给我打电话,从此以后,公安部门不介入。开始打官司”。[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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