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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的违法性问题思考

  

  因此,我国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在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中规定一些诉讼程序的内容,或者在普通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环境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从司法途径上完善“附属刑法”的功能。环境犯罪建立在环境违法之上,刑罚是比行政处罚更严厉的法律制裁。在“附属刑法”中规定一些诉讼程序的内容,有利于提高环境附属刑法的价值。环境执法中如果认为环境危害行为情节严重,就应该移送司法机关审判。目前,环境执法机关运用刑法手段整治污染力度不够,主要是协调机制欠缺。各地在如何协调司法部门与环境执法的关系上,缺乏具体的实施措施和办法。美国的环保局(EPA)有自己独立的裁判机构和执行机构,这种机构和美国的普通法院不同。根据美国联邦的一些环境法的规定,重大的罚款事件,EPA只能做出一个处理的决定,最后的决定是由普通法院来做出的。如果公司(地方上的公司)没有执行联邦制定的环境标准,它就可以直接到联邦法院去告这些公司。这个和我国的环境执法不一样,它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12]在我国,环境执法部门对一起环境污染案件,在自己权限内处理比较灵活、主动,一旦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环境执法部门就只是一个旁观者。于是,环境执法部门没有积极性将环境污染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移交率很低,很多环境污染犯罪成为犯罪暗数。因此,需要规范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改善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的环境污染案件的移交机制。


【作者简介】
余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
【注释】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木村光江:《刑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第21页。
王容溥:《法秩序一致性与可罚的违法性》,载《东吴法律学报》2008年第2期,第71页。
西原春夫:《刑法总论》改订版(上卷),成文堂1995版,第136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127页。
张梓太:《论公害罪》,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4期,第140~144页。
赵秉志、王秀梅:《大陆法系国家环境刑法探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333—334页。
参见[德]叶瑟:《环境保护—一个对刑法的挑战》,载《环境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辑》,台湾地区1992年版,第26—27页。
木村龟二:《刑法总论》(增补版),有斐阁1984年版,第237页。
王蓉:《论我国刑法应当规定而尚未规定的环境犯罪》,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第152页。
汪劲:《美国的环境执法》,http://www. law. tsinghua. edu. cn/ts-web/Envlaw/news_view. asp? newsid = 278,访问日期:200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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