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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罪的违法性问题思考

  

  为了维护“附属刑法”的协调功能和独立价值,我国可以采取日本“可罚的违法性”原理对刑法规范进行实质性解释。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严重违法行为,这吸收了日本的可罚的违法性观点。但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这三个范畴都没有起到“可罚的违法性”的功能。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违法性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这种思维模式影响着我国刑法的立法和司法模式,甚至造成刑事违法性仅限于违反《刑法》及其修正案和有权解释的状况。在日本刑法渊源体系中,《刑法典》中关于“环境污染罪”的制裁法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可罚的违法性”是对符合刑法中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超法规的违法性判断的阻却事由,承担着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这三个范畴的综合功能。“附属刑法”与刑法典之间,是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的关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不仅依据刑法典,还要依据“附属刑法”来判断。因此,要发挥我国“附属刑法”的司法功能,司法机关应该对刑法典进行实质解释。我国“附属刑法”虽不是特别法,但可以对《刑法》进行补充适用。例如,我国《刑法》将“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修改后,对“附属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进行实质解释,这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违法性判断。根据可罚的违法性观点,我们可以这样解释:《刑法》中该罪的罪状是一般的构成要件,“附属刑法”中的罪状是选择性的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附属刑法”中“危害环境的事实”就是结果加重犯。


  

  与大陆法系的可罚的违法性概念相似,英美刑法的可起诉罪扮演着同样的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违法(of-fence)概念包含的内容也比犯罪(crime)概念广泛,一般认为犯罪(crime)是一种严重的违法(offence)。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虽然没有抽象的违法性范畴,但根据罪行轻重划分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或代之以可起诉罪、可速决罪和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从另一途径承担了违法性评价的功能。历史上英美法系的犯罪分为普通法中的犯罪和制定法中的犯罪,普通法中的犯罪是自然犯,即明显违法伦理道德的犯罪,多为重罪;制定法中的犯罪则多为行政犯,是随着“生活法益”或“文化规范”的改变出现的新型犯罪,多为轻罪。后来,随着刑法改革运用,制定法成为刑法的主要形式,将普通法中的犯罪纳入制定法中,并根据罪行轻重进行分类,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违法性评价方式。英美法系的环境刑法主要是制定法,其形式相当于大陆法系的附属《刑法》,但功能强于大陆法系的附属刑法。英美法系“环境污染罪”不是规定在《刑法典》中,而分散附属在环境行政制定法条文之中,但在具体适用上仍然以普通法的原理为辅助。例如,美国环境刑法中有关“环境污染罪”的法律条文分布在《水污染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置法》、《有毒物质管制法》等一系列环境制定法中。由于没有系统的刑法典,这些制定法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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