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环境“附属刑法”条文虚置,关于“环境污染罪”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是依附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没有创制性地制定环境污染犯罪和刑罚的构成要件,而只是依附于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性或解释性规定,这不仅不能发挥附属刑法的协调性价值功能,也丧失了“附属刑法”的独立性价值。违法一元论和可罚的违法性观点虽然各有利弊,但都通过违法性判断将刑法渊源体系有机地衔接起来。根据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我国可以结合违法一元论和可罚的违法性各自优点,对我国的“附属刑法”进行改造。一般说来,以违法一元论为依据,有利于“附属刑法”媒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为了协调行政法和刑法典,“附属刑法”可以细化《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例如,为了将“环境污染罪”与相关行政法对应起来,可以在“附属刑法”的刑事责任条文中,进一步列举有关具体的犯罪类型:水污染、固体垃圾污染、空气污染、海洋污染等犯罪行为,使违法类型与《刑法》中犯罪类型相一致。[11]当然,这并不是说可罚的违法性观点就不赞同法秩序一致性。“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也主张维护法秩序一致性,只是认为环境犯罪与行政违法二者是很明显异质的,刑法适用应坚持谦抑性原则,对其他法律领域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要进一步筛选。可罚的违法性与法秩序一致性并不矛盾,只是要求“附属刑法”应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价值。“附属刑法”不应对《刑法》照抄照搬,完全可以在《刑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方法,甚至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独立性的罪名或构成要件,使“附属刑法”成为刑法典的特别法。
四、“附属刑法”与《刑法》协调的司法途径
刑法从性质上说属于司法法,某一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犯罪,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再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这是典型的德日大陆法系刑法司法模式。德国、日本形成了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任这三个基本要件构成的犯罪论理论体系,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使得犯罪构成理论上对犯罪成立要件的叙述,与实践认定犯罪的过程之现实基本保持了形式上的一致。我国环境行政法律中虽然不乏关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规定,但却没有实施机制,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吸纳大陆法系的违法性判断思维模式,可以从司法上提高“附属刑法”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