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秩序一致性与违法性判断
法秩序一致性指不同法领域间法律效果形式上和整体法秩序评价的一致。[3]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违法”一词,有用于一般的违法性的意义的场合与用于刑法的违法性的意义的场合。所谓一般的违法性,是违反作为全体的法秩序的情况,即违反了法秩序一致性。反之,所谓刑法的违法性,是违反刑法规范的情况。[4]
我国将“违法”概念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违法,包括刑事违法(犯罪)、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等;狭义的违法则指犯罪以外的一般违法。我国违法性概念与国外违法性概念不一致,狭义的违法与犯罪无关,广义的违法也不是对法秩序一致性的违反。因此,我国犯罪行为的判断与违法性判断没有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起媒介作用的“附属刑法”在违法性判断中相当重要。“法益侵害说”的提倡者李斯特认为,法益就是经过相互衡量上升为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生活条件。法益产生于生活,而不是产生于实定法(实在法),法只是发现和确认法益而不是创造法益。法律规范如同根植于国民的宗教、道德和审美观之中一样,它也根植于国民的良知之中。只有在国民这里,法律规范才找到其牢固的立足点,也只有在国民这里,它才有其发展的动力。生活的需要产生了法律保护,而且由于生活利益的不断变化,法益的数量和种类也随之发生变化。“规范违反说”的代表人物M·E·迈耶认为,法规范只是对国家机关具有意义,而一般公民对其完全不知,可支配人们日常活动的是“文化规范”,而非法规范。由于刑法典的稳定性和修改的严肃性,环境保护的“生活法益”或支配环境保护的“文化规范”通常先体现在行政法和“附属刑法”中,只有当人们对这种“生活法益”和“文化规范”需求保护的愿望强烈时,才通过修改刑法典介入。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环境问题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德国1871年制定的《刑法典》,只是零散地规定了环境公害罪,比如“公共危险施毒罪”,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民法和行政法等法领域调整。伴随全球工业化的大发展,发达国家出现了有名的“八大公害案件”[5],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迫使发达国家通过刑法介入环境保护。1970年日本颁布《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1980年联邦德国对其《刑法典》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危害环境罪”专章。可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刑法典》不能充分包含各种各样的环境犯罪。为了弥补《刑法典》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惩治环境犯罪的特别刑法或附属刑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频繁出现。概括起来,主要有这四种形式:一是制定环境特别《刑法》,对环境犯罪及其处罚,以单行刑事法律的形式专门做出规定,第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刑事条款,对罪名及刑罚种类和幅度直接做出规定;三是修订普通刑法,补充环境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和制裁措施,第四是将环境保护法与一般刑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在环境保护法中做出刑事法律规定,又在一般刑法中规定公害方面的犯罪,使用时,将两者结合在一起。[6]在当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环境刑法多采“附属刑法”罚则模式,即在环境行政法中设置独立性的刑法规范,包括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附属刑法”关注到整个行政法律规定、经济法律规定内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在一部法律中形成了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内的完整的责任体系。这种体系性的存在,协调着刑法典、附属刑法与行政法等法领域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