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罪的违法性问题思考
余俊
【摘要】从国外
刑法发展的趋势看,附属
刑法在对环境犯罪的确立和司法认定中具有重要价值。大陆法系犯罪论的违法性判断是将附属
刑法从形式上和实质上融入法律秩序整体中进行考察的重要理论依据。在我国,由于缺乏大陆法系违法性范畴的价值判断,附属
刑法的价值还没有真正确立。
【关键词】环境污染罪;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
【全文】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我国《刑法》第338条“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环境污染罪”,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但该条款属于引证性法律条文,其中“违反国家规定”预示着本罪“违法性”判断还需要通过相关的行政法和附属刑法来解释。因此,该罪如何在法律实践中进行操作,还需要与这些法律进行协调,其中必然遇到许多难点。在此,笔者对此问题略述管见。
一、违法性理论与环境污染罪的修改
我国《刑法》中的“违法性”概念最先是由宾丁在其《规范论》中提出来的。宾丁认为在规定“实施……行为的,处……刑罚”这样一种《刑法》分则条文的模式中,前一句规定的是一定犯罪行为的要件,后一句规定的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这种规定的模式看,《刑法》是对“刑罚预告”的规定,是对一定的行为规定处罚的“制裁法”,而不是规定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法”或“行为规范”。制裁法和行为规范在逻辑上是分离的,两者具有不同的机能。国家从实现国家的共同生活目的的立场出发,禁止有害的行为、命令有益的行为,这种国家意志通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就是行为法或行为规范。这种规范是制定刑法的前提,犯罪对这种规范的违反就是“违法性”。[1]违法性范畴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违法性范畴的理解,大陆法系形成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可罚的违法性等各种观点,这些观点对法律实践影响很大。借鉴大陆法系的违法性理论,可以深化我们对“环境污染罪”修改和适用问题的理解。
我国修改前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前的“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修改后“环境污染罪”是行为犯。从结果犯到行为犯,说明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控制,不再以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为构成要件,而是提前从污染行为的规制入手,强化了对环境利益的保护。我国《刑法》为什么这样修改,“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可以从不同角度阐述我国修改”环境污染罪“的原因。持”法益侵害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环境污染罪的违法性本质是对法律保护的环境利益(如清洁水权、良好环境享受权等)的侵害或者威胁。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环境污染罪”,说明了环境犯罪不是对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破坏,而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破坏,环境要素(土地、水、大气等)本身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规范违反说”则认为,所谓“违法”,就是违反国家认可的文化规范。[2]“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环境污染罪”,法益本身并没有变化,而是支配人们生活的文化规范发生了变化。“环境污染事故罪”立足于人本主义思想,突出人本位的利益保护,将环境保护作为间接目的。凡对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及破坏行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可动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处罚。“环境污染罪”则建立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伦理价值观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人类活动的行为规范,树立“生态利益优先”的思想,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