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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田二主到永佃权

  

  三、大理院判解—学理与习惯的博弈


  

  民国初年,北洋政府以《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作为民事基本法。但其条文简略,不足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民事审判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大理院的判解起着补充性法渊的重要作用。在法律与习俗之间,大理院判解比民律一草、二草更加贴近习俗,在永佃制多个方面的改造上为民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在永佃制的法典化过程中起了重要的过渡作用。但在撤佃、增租等核心方面,大理院判解对习俗的改造也是颠覆性的,根本上改变了一田二主。


  

  对于永佃权的时限,大理院尊重了长久以来的永佃习惯,放弃了民律一草的时间限制,将期限定为永久,更为体恤民风民情。如大理院民国二年上字第140号判例、民国三年上字第305号判例等。


  

  在大理院判例中,承认了一田二主习惯中田面权人转租、典卖的权利。民国四年上字第302号判例,“典卖永佃之权本属典权人之自由,不得以之为撤佃之原因。”[2]民国四年上字第252号、民国七年上字第983号判决同样承认佃户转租的权利。


  

  在撤佃方面,大理院判解明显背离了习俗,赋予地主在永佃权人欠租情况下撤佃的权利。如民国四年上字第389号、民国四年上字第582号都承认了这一原则。在这一问题上,大理院判例存在着与习惯的紧张关系,但在历次判决中大理院都坚持其民法条理,与习俗划清界限。这一点在民国九年统字第1232号大理院致浙江高等审判厅的解释例中体现的最为明显。浙江金华县农会认为撤佃的判决与风俗相差甚远,为农民利益计两次呈请浙江高院审判厅代为请求解释。金华县农会认为佃户补清欠款后可回复永佃权的习惯较为合理,因为“利之所在人必趋之,永佃权既为农民所注重,价格甚高,一经改佃业主坐增半数以上之权利,若退佃之后永无回复之地步为业主者谁不百计图维以为申请退佃之计划,此风一开则永佃权之危险实有不堪设想者”。[3]大理院在解释例中否认了这一习惯,确认欠租为撤佃的理由,并以民国二年上字第140号判例为先例。第140号判例要旨为“佃权消减之原因虽不一端而如交租年分不按照原约或裁判所定租额交租者可举为一例”。理由为“既经业主有效撤佃之后若佃户补清欠款不经业主同意既可回复佃权,殊于土地之移转经济之流通以及权利之效用等多有窒碍。即使有此习惯亦应认为有背公益不能采用”。以效率和公益为由否认了习俗,确定了土地所有人排他性的权利。


  

  在增租方面,大理院判例也给予地主一定条件下增租的权利。民国三年上字第708号要旨确定了此原则:“当事人间订立永远存续之租佃契约苟具备其他之契约成立要件即不得据谓为无效,惟当事人间订立此种契约往往以经济上通常状况为决定意思之基础,而事后发生之特别情形则有非所预测者,自应本于解释当事人意思之法则以适合于公安公益为条理而予以适当之判断。故当事人立约之初虽泛言永久不得增租夺佃如系有法律上正当理由,仍可认一方有解约(如佃户欠租之类)或增租(如经济情形确定大变动之类)之权利。”在传统一田二主中,田面权人通过长期的劳动力和资金投入获得了部分所有权,田面权人所交纳的地租是不变的,田底权人不得无故增租夺佃,而大理院判例以公安、公益为由改变了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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