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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治和权力制约对刑诉法的共同要求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还可以看到,即使是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短的拘留,有时也是被侦查部门当作一种惩罚措施在运用的。对罗美华刑事拘留15天,实际上更像一种惩罚,而不像刑事强制措施,因为侦查这个案子显然并无将其关押起来的必要。


  

  因此,在现有诸种强制措施中,仅仅公安部门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报其他机关审查批准是远远不够的,侦查主体对被追诉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都应该由其他国家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的机关一般应该是法院,法院必要时应该开羁押庭对是否应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定。


  

  附带说明,侦查部门不仅不应对公民进行密捕,也不应该搞秘密羁押。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原有密捕和在指定地点秘密监视居住这样两个方面的规定,2011年12月中旬通过的新一稿虽放弃了密捕的条款,但仍保留了在指定地点秘密监视居住的条款。由于在指定地点监视居住并不以逮捕为前提条件,因此,秘密监视居住实际上包含了密捕的内容。所以,有人为刑诉法草案第二稿做宣传,说是拿掉了密捕的规定,我觉得那是不太符合实际情况的广告语言。秘密监视居住的条款应该果断拿掉,因为它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权保障和实行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国际人权约法确认的相应标准。


  

  (二)任何公权力机关采取可能严重危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措施都应由其它国家机关审查批准


  

  人权、法治、权力制约三原则都不能容许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不经法院、法官审查批准,就自主决定对公民采取下列侦查措施:非紧急情况下搜查住处和其它有关的处所;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电话监听、电讯跟踪、秘密录音录像;发布通缉令。


  

  侦查权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等最基本权利构成巨大威胁和危险的公共权力,只要没有强有力制约,它几乎必然会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等基本权利。对侦查权无有效制约,就谈不上人权、谈不上实行法治——这是无数历史经验和事实反复证明的公理。所以,一切法治国家和地区,不论欧美老牌的还是新兴的,包括中国的台湾和港澳,都不允许侦查主体不经法院、法官审查批准径行采取上述侦查措施。我国大陆刑诉立法也应该断然将采取上述侦查措施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分开。


  

  在我国,侦查主体自行决定侦查措施的制度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构成的严重威胁,在某些省级行政区域已有充分展示。滥捕滥押,刑讯逼供,任意搜查,随心所欲进行技术侦查,按符合自身利益的方式扣押和处置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肆无忌惮地发布通缉令——侦查主体采取相应侦查措施不受外部制约造成的严重违宪违法后果,在重庆打黑过程中已表现得极为严重,[3]这里不再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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