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监督过失诞生的社会背景和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应当采新过失论的立场来看待这一问题,其注意义务应当界定为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的统一,且结果回避义务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首先,结果回避义务是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中心。在现代化的工业生产活动中,许多企业都使用高技术的设备制造高科技产品,有些行业的生产活动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加之现代企业结构复杂、成员众多等因素,使得现代生产活动必然蕴藏着危险,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同时,企业犯罪通常是由从业人员直接实施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往往难以预见到所发生的具体危害结果。因此,要防止管理者、监督者造成危害结果,关键不在于其对被管理的物或者直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预见,而在于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其次,结果预见义务是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注意义务由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组成,基于两者的结合才能构成注意义务”{12}。若行为人仅负有结果回避义务,而不负有结果预见义务,即使发生了危害结果,也不能对行为人予以归责。而且,只有履行了结果预见义务,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才有可能进而采取措施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可见,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都是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组成部分,而结果回避义务是其注意义务的中心,行为人只有同时未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才成立管理、监督过失。
直接过失的注意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者社会生活的一般要求”,而作为新型的过失,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来源显然不可能与直接过失相同。然而,鲜有学者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一般都是以“处于管理、监督地位”概括性地指称。笔者认为,管理、监督地位的实质是管理、监督职责,而管理、监督职责就是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来源。因此,只要确定了管理、监督职责,也就确定了管理、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的来源。管理、监督职责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依据。其一,法律法规的规定。即管理、监督职责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规定管理、监督职责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和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法规。例如,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17条进一步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所负有的6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监督职责,从而确定了他所的注意义务。在日本坊满月城火灾事故案(1968年)中,坊满月城公司的总经理因为是消防法所规定的“具有防火权限的人”而被认定为具有监督过失,并被以业务上过失致死罪的罪名起诉和被判有罪{6}(P.91)。其二,职务的要求。即行为人因为所担任的某种特定职务而具有管理、监督职责。常见的事例之一是医师对护士的护理行为所负有的监督职责。这种类型的管理、监督职责或许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它却是医疗等行业的基本要求。其三,单位管理制度、合同的约定或者法人机关的授权。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大部分是通过单位管理制度分配到具体成员身上,相关人员因此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而企业章程等都是常见的单位管理制度。此外,单位还可能以合同的方式约定某个成员对某些单位事项具有管理与监督职责,甚至以授权的方式临时赋予某个成员以管理、监督职责等。2003年12月23日,重庆市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导致243人死亡等严重后果。法院认定,作为钻井队队长和井队井控工作第一责任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未及时发现卸下钻具回压阀的行为,发现后未采取整改措施,未安排专人监视井口喷势情况”,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法院认定王某某负有的管理、监督职责,是以四川石油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标准《钻井技术操作规程》和规定生产作业的会议文件《现场办公要求》为依据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