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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优化

  

  3.从我国历史传统来看,具有较强的历史传承性。


  

  中国古代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主要集中在当时的监察系统中,起作用的主要是御史制度。早在奴隶社会时期的周朝就设有“司寇”一职,掌管司法,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在皇帝之下设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协助皇帝处理朝政,御史大夫及其下属监御史主要负责则察举中央和地方官吏的违法犯罪事项。汉承秦制,在御史大夫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御史台的地位和权力空前高涨,也成为“天子耳目”。唐代的御史制度进一步加强,负责纠察百官的违失行为。宋朝的御史台地位进一步提高,并增加了谏议的权力。元代设置专门御史,同时特设“行御史台”,巡察各地,纠察检举官吏的徇私舞弊行为。明太祖朱元璋撤销御史台,设立都察院,御史的权力进一步扩大。清朝的御史制度得到更加完备的发展,形成了以皇帝为领导的集中统一的御史监察体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吸收了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并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上建立了检察机关,特别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地位。从历史传统上看,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历史传承性。


  

  4.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正式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集中表现


  

  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就是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作保障,通过在诉讼过程中运用侦查权来实现。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体现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并引起司法弹劾的制度考量。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体现了国家对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行为的惩治,并引起犯罪人担任行政职务及其他社会团体职务资格的丧失,这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表现。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纵向配置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纵向配置集中表现在侦查客体的范围上,其配置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密切相关。我国检察侦查范围几经变迁,为进一步厘清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纵向配置问题,有必要对检察机关侦查权进行历史考察。


  

  1.非明确化阶段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但是,在1950年10月开始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侦查。1951年的《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当然,“检察”既是包含了侦查工作,又包括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工作。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以刑事侦查权,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同时又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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