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实现诉审同一的制度设计
1.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是控、辩、审三方诉讼架构得以存在的关键,只有对控诉权和审判权加以分离,辩护权才有存在的价值。立法上对控审分离原则规定的缺失,既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2.在立法上明确法院只能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变更指控事实
尽管我国传统上奉行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甚至被科以打击犯罪的职责,但是近些年来,随着观念上对诉讼基本规律的逐步认知,制度上对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等诉讼原则的贯彻,实践上庭审方式的不断改革,对于法院应在检察院指控事实的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不得随意变更或追加起诉在司法解释中已有所反映。如《解释》第178条规定。但此种解释不但过于疏漏,而且远不完善。如法院发现的新的“犯罪事实”是否限制为在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如果在同一犯罪构成内仍需建议补充或变更起诉吗?笔者认为,在法院能否变更指控事实上,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只要在满足诉讼标的单一性的范围内,法院就可以对指控事实予以变更,如若超越此单一性范围,则法院就无权加以变更。诉讼标的单一性的判断,在操作上不妨以是否符合刑法上具体的犯罪构成为标准。以单一案件为例,凡属在某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则符合诉讼标的的单一性之判断,此时法院可径行变更起诉事实。相反,凡属不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则不符合诉讼标的单一性性之判断,此时法院不可径行变更起诉事实,只能建议控方变更或追加起诉。
3.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第176条第二项反映出我国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产生冲突时更侧重于惩罚犯罪的立法倾向,迎合了当前民众及实务界惩罚犯罪的强烈要求。鉴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问题关系重大,在当前情形下,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并且不妨作如下区分:一是对法院变更的罪名作重于或轻于原罪名的区分;二是对变更的罪名与原罪名之间的关系作出包容与否的区分。上述区分的关键在于轻重罪名的认定所要求的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力度的大小不同。另外,还应设定一定例外:在公安、检察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证人作有罪指证、超期羁押等重大违法的案件里,不允许法院改变罪名,只需就控方指控的罪名作出成立与否的裁断。
4.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变更指控事实或罪名都不能危及被告人辩护权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