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之于大陆法系,虽然也有学者关注诉讼标的(客体)理论,但对诉讼标的理论系统研究的缺失,既不利于诉讼理论的完整建构,也不利于处于变革中的司法实践。在大陆法系(尤其在德国)由诉讼标的理论引发的对诉讼标的的单一性和同一性的讨论,虽然在学术上并未达成一致,但是此种探讨,对起诉书基本功能的明确无疑起到了强化作用。细言之,起诉书的基本功能必须满足:一是明确法院审判的具体范围,亦为诉讼标的同一性判断奠定了基础;二是为被告人确定了明确、具体的防御目标。一般认为,起诉书中所谓的“诉讼标的”应是包括人、事、法律评价的统一综合体。起诉书所指的被告人不同,诉讼标的肯定也不同,因此,一般不对人的同一性加以强调,往往只注重事实和法律评价是否同一。而在我国,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并未受到犯罪构成的严格限制,也就是说指控事实本身并没有体现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更没有与犯罪构成的具体主客观要件一一对应,而是将指控事实在具体犯罪构成之外加以规定,然后再将某个犯罪构成强加到该指控事实上。因此,我国的起诉书是以控诉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分离为特征,丧失了起诉书应具备的基本功能。
五、我国实现诉审同一的设想
(一)我国实现诉审同一的目标模式定位
一般认为,我国在诉讼价值观、立法规定及诉讼实践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冲突上更多的向人权保障倾斜,如法国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将无罪推定原则正式写人刑事诉讼法典,并设立“自由与羁押法官”,意在限制预审法官的相对过大的权力,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等{5}(P.218-226),但是,其职权主义的传统特征并没有根本改变,如法官仍然对庭审发挥主导作用、刑事程序仍然重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等等。就诉审同一问题而言,一般认为诉审同一仅指事实和被告人的同一而不包括罪名的同一。但是,随着世界人权保障的兴起,尤其是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力度的加大,一般规定在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之前,法院有义务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准备时间或机会。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解释》中就法院能否变更“犯罪事实”和控诉罪名上所持的基本立场与大陆法国家趋同,只是在被告人辩护权之重视和保障上还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要实现诉审同一的目标模式较为可行的做法是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举措。如此,一来可以避免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之间进行简单的制度移植所产生的“水土不服”;二来为实现诉审同一进行的配套制度设计也能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得以实现,而勿需进行颠覆性的改革。综上,我国实现诉审同一的目标模式应定位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模式,既允许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变更控诉事实,又允许法院直接变更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