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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诉审同一问题

  

  三、日本的诉审同一:诉因制度的实行


  

  中外学者普遍认为现行的日本法吸收、融合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者的长处,且弃其所短,独具特色的形成了一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更加合理的诉讼模式。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兼具两大法系诸多典型特征,在践行诉审同一上也形成了颇有特色的“诉因制度”。“诉因是记载应当构成犯罪的特定事实,这种事实当然包含了法律所评价的犯罪事实”{3}(P.172)。“作为诉因的要素,除了犯罪主体的被告人以外,还包括犯罪日期、犯罪场合、犯罪方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形态、被害法益的内容、作为被害法益主体的被害人、共犯关系等”{4}(P.284)。所以,诉因应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不但包括事实性要素,而且应包括法律性要素,即那些使事实性要素得以在法律上特定化的犯罪构成,是一种由某一特定的犯罪构成事实及对其的法律评价共同组成的结合形式。


  

  检察官起诉后,随着后续侦查的进展和案件审理的逐步深入,难免会出现本应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或是已经提交的证据与起诉书记载的“诉因”、罪名和罚条相矛盾,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允许检察官对“诉因”加以变更,势必会严重约束控方犯罪追诉职能的发挥,且降低了诉讼效率,从整体上也不利于在一次性的程序里彻底化解冲突。因此,日本刑事诉讼法允许对“诉因”加以变更,允许检察官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5}(P.260-269),但同时又设有一定限制。同时日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例外情况下,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命令检察官对诉因或处罚条款加以变更,即所谓的“诉因变更命令”。“诉因变更命令制度是为了避免因疏忽而导致无罪的制度。诉因变更命令制度是让检察官知道用现有的诉因认定有罪很困难的一种手段,否则放弃这种疏忽行为而认定无罪,这是不公平的。”{3}(P.189)另外,对于法律评价和处罚条款的变更,日本的判例倾向认为,只有在法律评价中存在包容关系时,或者变更对被告人的防御权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时,这种变更才能得到允许。无论是检察官主动提起的,还是法院作出命令后检察官才提起的变更程序,也无论是诉因的变更还是罚条的变更,法院都应当将变更的部分及时地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认为这种变更将会对他的防御辩护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以提出请求,则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公审程序,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为进行充分、有效的防御所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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