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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诉审同一问题

  

  起诉书对罪状的明确记载,具有多方面的程序和实体上的价值。记载罪状使法院的审理范围不能超越起诉书所确定的范围,避免法院审判中可能出现的随意和失范,从源头上避免了法院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和罪名之外进行审理或认定。同时,记载罪状使控方的起诉主张和要求得以细化,讼争要点也随之明确,控辩双方可在庭前根据讼争要点进行有效的证据采集和交换,使得控诉的罪名在构成要件要素和法律评价上趋于明确、具体,为被告及其辩护人针对具体的指控进行有效防御提供了保障,为庭审公正、快捷和有效的进行做了良好的铺垫。


  

  在较为严格的罪状制度之下,法院只能裁判被告人行为的事实要素是否存在及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在这两者同时得到证明时,法院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否则,法院就会裁判被告人无罪。法院不仅要在事实构成要素上把自己的裁判范围严格限定在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之内,而且在法律评价上一般也不得超越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范围而自行认定被告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负责裁断事实问题的法官或陪审团只能就起诉书指控的罪状成立与否作出评判,原则上无权变更或追加未经起诉的新的罪名。


  

  为了避免造成具体实践中刑事诉讼机制运转的失灵或低效率,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英美国家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不损害被告人实质性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法律,如果某一新的罪名(比原指控罪名轻)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中,且控方能证明此新罪名成立,即使原来的指控不能成立,法官或陪审团仍可裁断此新罪名成立。[2]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或陪审团有权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但法官所能变更的罪名的种类和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只能在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行使的前提下,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诉审同一:诉讼标的不可分原理的运用


  

  大陆法系国家凸现明显的“职权主义”,普遍注重发挥法院对程序的主导作用,以致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法院在庭审中往往不受控方指控罪名的约束,可以对其迳行加以变更,而且没有种类和范围上的限制。正如日本一位刑法学者所言,“在历来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公诉仅仅是把一个案件移交给法院,而该案件的审判则取决于法院职权”{2}(P.128)。当然,随着二战后人权保障尤其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理念的兴起,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为防止因罪名的变更变相剥夺或妨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普遍都增设了告知罪名变更和准备辩护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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