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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第147条的罪过形式

  

  具体到本罪来说,如果把故意理解成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秩序的侵害,把“遭受较大损失”作为客观处罚条件而排除在故意的认识之外,就会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遭受较大损失”是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那么行为人无需对之有所认识或者意欲,只要发生了“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就构成犯罪或者发动刑罚权,反之则不成立或者不发动,这样,实际是以无罪过的客观结果作为定罪或者刑罚权发动的依据,导致客观归罪的流弊;如果为了避免客观归罪,遵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刑罚权之发动需要以行为人认识到“遭受较大损失”为前提,也就是说,“遭受较大损失”应该成为行为人的认识内容,是本罪的必须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前后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因此可以认为,“遭受较大损失”并非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2.构成结果说之肯定


  

  一般认为,本罪虽然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但是本罪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既包括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农牧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秩序,这也是本罪设定的主旨所在,次要客体表现为农牧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1]依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理论,构成结果是与非构成结果相对的概念,是指犯罪行为对主要客体或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或具体危险的事实。[12]因此无论对主要客体的侵害还是对次要客体的侵害,都是本罪的构成结果。


  

  在实践中,较大损失一般表现为比较严重或者比较大范围的农作物减产、死亡、较多牲畜的病患或死亡等,一般数额为两万元。[13]而对本罪主要客体的侵犯显然并不一定表现为较大损失,应该可以肯定,这里的“遭受较大损失”是作为侵害本罪次要客体的结果出现的,也就是说,《刑法》第147条只规定了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对于侵害主要客体的结果则没有规定。问题在于:虽然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也属于构成结果,但是我们是否可以将之作为主观的认识内容来进行故意的判断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原因有二:第一,在本罪中,侵害主要客体的结果是无形的,而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是有形的—也即“遭受较大损失”,这一直观可见的物质性结果为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操作上的便利。更主要的是,虽然对主要客体的侵害并不必然表现为“遭受较大损失”,但“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是主要客体受到侵害的一个物质表征,也就是说,行为只要造成了“遭受较大损失”,必然说明主要客体已经受到了侵害;反之,就说明主要客体没有受到侵害或没有达到成罪所需要的程度。[14]第二,根据我国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本罪条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其实是作为定量因素而存在的,其目的在于限定处罚范围,将虽侵犯了主要客体但未“遭受较大损失”程度的行为排除在外;如果没有这一定量要素的限制,那么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罪的客观方面所要求的行为,就意味着行为侵犯了该罪条所要保护的主要客体,则可能导致处罚许多未达到入罪程度的行为,而这种做法无疑是不符合刑罚之发动只处罚值得处罚行为的刑法不完整性与最后手段性之要求。因此,本罪中,“遭受较大损失”是对次要客体的侵害而产生的结果,并且以这种次要客体受侵害的构成结果作为故意的内容也是应该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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