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双重罪过形式说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本罪属于双重罪过形式?也就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持故意心态,但对“遭受较大损失”是持过失心态?所谓双重罪过,是对行为与对结果的心理状态问题。若对两者的心理状态相同,即对行为与结果均为故意或均为过失,构成故意或过失均无问题;关键在于对行为为故意而对结果为过失的情况如何认定。从可能性上来说,对此有三种处理方法:一是采行为说,将其归于故意的一种形式;二是采结果说,将其归于过失;三是将其独立,做为一种独立的双重罪过的罪过形式。但从双重罪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程度看,它与过失相近而与故意相距甚远。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罪过形式,虽然从理论上分析有此可能,但从现实来看,其一意义不大;其二会导致立法的繁琐;其三会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因此没有必要。[5]
(二)故意说评述
持故意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出于故意,但是对于故意内容的表述又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三种表述:
1.结果故意说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4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其特点在于,行为人认识与意欲的内容,都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对于本罪来说,如果将第147条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视为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本罪的故意可以表述为: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会发生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是目前学界通说的观点。
2.行为故意说
当然,也有人把对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作为故意的判断标准,而不管对于危害结果有无认识或者如何认识,理论上称为行为标准说。依据行为标准说,学界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有两种不同的表述:一种观点表述为:明知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生产、销售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将本罪条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作为本罪的罪量因素。[6]另外一种观点同样主张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具体表述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持故意心态,但对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持过失心态。
如此,则不免令人心生疑惑:既然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那么为何表述不同—对故意认识与意欲的内容不尽相同?如果这种不尽相同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那么一切自无问题,只是一个文字表达的不同而已,实质内涵是一致的;如果是二者有实质的区别,那么产生这种区别的原因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