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第147条的罪过形式
王勇
【摘要】关于我国《
刑法》第
147条的罪过形式,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之所以产生观点纷争,原因有二:一是因为不同观点分别立足于不同的罪过形式理论,二是对于
刑法立法所规定的“遭受较大损失”在罪过中的定位有所不同。所以,对于本罪罪过形式的分析,首先转化为行为标准说与结果标准说何者应为故意的判断标准的问题;其次,在本罪中“遭受较大损失”究竟是做为构成结果还是做为客观处罚条件而存在的。基于刑事立法技术的表达习惯、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以及本罪条所处的章节体系来看,本罪的实然罪过形式应为过失。并且,这种分析思路与结论,也适用于
刑法中与本罪条相似的法条。
【关键词】故意;过失;
刑法立法
【全文】
关于我国《刑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本罪)的罪过形式,学界主要有各种不同见解[1]。笔者拟基于刑法立法的规定,以对于本罪罪过形式的不同观点为线索,结合相应的理论学说逐步解读相关观点,探寻造成理论争议的原因,进而分析本罪的罪过形式究竟应该是故意还是过失,以期为司法实践认定本罪以及相关罪条提供理论支持。
一、观点评析
(一)复合罪过形式说与双重罪过形式说质疑
1.复合罪过形式说
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2]据此,复合罪过形式说认为,本罪既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又可以由过失构成。之所以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笔者以为不外乎两点原因:一是为了解读我国1997年《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因为根据学界的通行见解,罪过形式是“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3],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不会引起争议;但是本罪则不然,行为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的态度与对做为物质结果的“遭受较大损失”的态度并不一致,而法条又同时规定了行为与“遭受较大损失”,所以该学者认为,这是“同一罪名兼有两种罪过形式”的法律现象,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二是因为这种“内含的新法律现象”如何区分故意(尤其是间接故意)与过失较为困难,因此笔者曾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解决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区分的困难而提出的一个新概念。[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