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目前我国大陆多数行政法学者将其用来统称行政领域所有强制行为的最上位概念,意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等予以强行处置的行政行为{13}(P.347)。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15}(P.284)。
理论界对行政强制范围或种类存在不同的主张,但主流观点认为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两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依法采取一定的手段或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同一状态的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做如下分类:一是以执行参与主体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以及二者不同的执行程序。二是以强制执行手段能否直接实现行政决定的义务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为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不同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在间接强制执行就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尽量不使用直接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又称为即时强制,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持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或违法行为的发生,或为了保全证据、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的顺利作出,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行为。与行政强制执行相比较,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即时性的根本特征。行政主体没有作出行政决定,但不意味着行政主体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与执行行为无明显的时间间隔,这是二者在物理意义上的主要区别。依据不同标准,对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作如下分类:一是根据实施目的不同,可以分为预防性行政强制措施、制止性行政强制措施和保障性行政强制措施。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和适用条件,以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二是根据强制措施所直接针对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限制人身权的行政强制措施和限制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这种分类对于明确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有一定价值。
此外,我国理论界还有一种影响较大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采用的各种强制性手段和方法。既然是强制性手段和方法,那么就意味着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也会被使用,在所谓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即即时强制)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领域中也会被使用。作为手段、方法只有和其他程序事实相结合,才能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等概念存在交叉。此观点似乎更符合语言逻辑,具有较强的理论说服力,值得理论界加以重视。
上述行政强制概念的认识与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现状有密切关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复议法第6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分别在规定受案范围、复议范围以及国家赔偿范围时,使用了“下列行为:……”。显然,立法者已经将其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规定。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主导性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对于已经生效的、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有单行法律授权条件下,也可以自行执行。不过,从行政强制行为的理论与实践看,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还是显得过于粗略,与其他行政法制度和理论存在脱节,尤其缺乏相应的强制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