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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边防检查的行为模式分析

  

  不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阻止其出境、入境,比如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是否可以视为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呢?换言之,我们需要判断不准出境、入境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性质的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是一类侵害性很强的行政决定,一旦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构成直接威胁和损害。因此,行政处罚是行政法调控的重点,也是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


  

  关于行政处罚的概念,学者们在具体表述上虽有差异之处,但实质内容并无太大分岐。一般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行政决定{13}(P.340)。行政处罚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制裁性。这是行政处罚不同于其他行政决定的最重要特征。而且这种“制裁性”的程度相当严厉,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二是行政处罚追究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不仅在量上具有较高的危害性和社会破坏性,而且在质上具有较严重的反伦理性{21}(P.16)。而行政违法向刑事违法的发展就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行政处罚的种类就是行政处罚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为一个类概念,行政处罚包括多种形式。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前,现代部门法关于行政处罚具体种类的规定有120余种之多,形式不一,界限不清。例如,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限制公民法人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的有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谴责和警戒公民法人的精神名誉的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此外还有名目繁多的责令、取消资格、荣誉、停止优惠等处罚{22}(P.50)。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国外的行政处罚往往只有少数几种形式,有的甚至只有罚款一种形式。


  

  为了统一和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法8条明确规定了六类基本的处罚形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鉴于我国行政管理的复杂性,该条第(7)项还作了一个概括式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中外的处罚形式,也应当视为行政处罚。可见,我国行政处罚的实际种类远远要超过以上六种。第(7)项的这一规定尽管体现了立法工作的灵活性,但也容易引发实践中的诸多纷争。由于界定行政处罚的实质性标准并不明确,因而对于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就会产生定性上的分岐,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对这类行政措施法律属性的正确认识不仅有助于人们全面把握行政处罚的种类,而且也是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的前提。


  

  从以上对行政处罚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不准出境、入境的决定在以下几个方面符合行政处罚的性质。首先,不准出境、入境的决定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违反出入境法律法规的出境、入境人员给予制裁的行政决定。它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制裁性。出入境是人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法律法规,限制或者“制裁”其不得出境、入境,这种“制裁性”显然涉及到出入境人员的人身自由甚至财产权益。二是不准出境、入境的决定追究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才能做出不准出境、入境的决定,也就是说,没有行政违法性存在,不准出境、入境的决定不可能产生。其次,从行政处罚的种类看,不准出境、入境显然属于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出境、入境的历史发展来看,出入境是人的基本人权,与人的迁徙自由密切相关,因此,不准出境、入境可以视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中的不准出境、入境的决定是行政强制行为,因为出入境边防检查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采取的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据统计,我国1949年至1999年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共有263种,其中就有一项强制措施为“边防检查”{23}(P.12)。另外“出入境边防检查”从字面来看,应是“强制检查”的一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8条“(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对公民身体强制检查;(二)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三)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检查、对产品或者商品的强制检验……”中,显然已将“强制检查”视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不过,在笔者看来,上述学者没有区分行政强制行为和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将它们混为一谈,这显然是不正确的。那么,从行政强制的角度,到底该如何认识不准出境、入境的决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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