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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边防检查的行为模式分析

  

  行政确认可以根据不同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有{20}(P.285),第一,依申请确认和依职权确认。依申请进行的行政确认多半是与行政相对人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如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土地权属的确认、医疗事故鉴定等;依职权行政确认涉及的主要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如卫生合格证明、企业或工程等排污鉴定等。总的说来,绝大多数行政确认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第二,身份确认、能力确认、权利确认、法律关系确认和法律事实确认。这是根据行政确认的内容不同所做的分类。对行政相对人身份的确认,如居民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企业性质判定等;对能力的行政确认,如学历证明、学位证明、资格证明、资质证明等;对权利的证明,如对选举权、不动产的登记等;对法律关系的行政确认,包括亲子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证明、产权确认等;对法律事实的行政确认,常见的有出生、生存、死亡的证明,产品质量鉴定,计量器具鉴定等。第三,各专业领域的确认。众多行政专业领域都存在行政确认,比如公安行政确认。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居民身份证明,出生、死亡和迁移的登记与证明,暂住和户口变更登记,以及机动车辆的转移和注销登记等。再比如司法行政确认。包括对身份、经历、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等证明行为。


  

  根据以上对行政确认的特征、内容以及表现形式和分类来看,出境、入境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出的准予出境、入境行为,应该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是因为:


  

  第一,从行政确认的特征来看,准予出境、入境首先是由当事人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才可能作出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否则就不会给予作出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其次,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不具有直接的处分性,即不会直接产生相对人既有权利与义务的增加或减少,不以实体法律状态的变更为目标;再次,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是针对特定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定,行政主体对此没有裁量的余地,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要么肯定要么否定的判断,也就是说,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只能针对当事人的实际情形,作出准予或不准出境、入境的决定,没有裁量的余地,是一个羁束行政行为。当然,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职权作出的。因此,从行政确认的特征上看,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中的准予出境、入境显然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第二,从行政确认的内容来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出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并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之所以这样说,其一,作出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是需要借助证据来证明的事实,而证据本身就蕴含着法律评价,这里的证据,就是出境、入境证件等;其二,作出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往往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前提的,离开了法律规范也就无所谓事实,这里的法律,就是与出入境管理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其三,作出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所依据的这些事实的确认与否,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而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因此,从行政确认的内容看,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中的准予出境、入境也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另外,从行政确认的表现形式和分类来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出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符合证明、登记、鉴证或鉴定等形式的要求,而且可以视为一种身份确认、能力确认和权利确认。因此,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作出准予出境、入境的决定,其法律性质应该属于行政确认。


  

  三、不准出境、入境:行政处罚抑或行政强制?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11]因此,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相关出境、入境人员或交通运输工具的承运人给予行政处罚后,才准予出境、入境。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包括对我国国家安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禁止出入境的武器、仿真武器以及各种毒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边防检查机关行使这一权力,既对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秩序负责,又要维护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发现的违禁物品,要按照《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边防检查站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应予以没收,同时出具《扣留/没收财物收据》。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禁品,应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并办理移交手续。这种扣留或者没收行为,就是行政处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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