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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边防检查的行为模式分析

出入境边防检查的行为模式分析


陈立波


【摘要】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包含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的综合体,而对于出入境边防检查中的行政法律行为,我们不能简单地界定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按照目前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出入境边防检查的法律效果包括准予出境、入境和不准出境、入境,其中准予出境、入境属于行政确认,而不准出境、入境既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类型,同时也包含着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性。
【关键词】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行为模式;法律性质
【全文】
  

  行政行为理论在行政法学体系和具体的行政法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行政法学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研究都是围绕着行政行为理论的研究而展开”{1}(P.105)。从实践角度看,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无论对于行政主体还是对于行政相对方而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涉及到对行政主体行为是否合法的最终评判,同时也涉及到行政相对方权益的最终实现。但在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制度中,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所为的主要行政行为—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政行为,理论界对这一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并不深入,而实务工作中也一直存在着困惑,本文以行政行为的模式化为基础,阐释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的定性之争


  

  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的性质,学界一般有两种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出入境边防检查是行政检查行为的一种,“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具体内容是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进行单方面的强制了解。”{2}(P.152)行政检查权的行使并不是行政的最终目的,而是为了获取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规范的事实资料,以决定是否进一步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因此,行政检查行为之后往往紧跟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过,虽然行政检查的后果往往引发另一个行政行为,但其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职权行为。显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一种行政职权行为,它有着独立的法律效果,因此,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具体在行政法上,它当然是行政行为。


  

  另有学者认为,“行政检查并不依附于哪一个行政行为而存在,大量的行政检查可能并不必然引起其他行政行为的发生。”[1]通常,出入境边防检查是也只是一种行政检查行为,与其他所有的行政检查行为一样,这个过程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影响,只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程序上的权利义务,这种“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并不是行政检查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只是一种事先法律已经作出的安排”。[2]实际工作中,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以旅客检查为例)过程表现为:检查员接过证件、人证对照、真伪鉴别、录入查控、得出结论,这样一个纯粹的查验核实过程,“反映这个过程的结果,则是以能否对护照、证件加盖验讫章来实现”{3}(P.14)。而这一过程只是边防检查机关根据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入境事实状况的了解,本身并不创设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从行政行为的视角来看,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职权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毕竟产生了程序性法律关系。虽然它往往成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前提,但并不影响其独立性,比如行政检查的后果可能引发行政处罚,但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行政检查在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检查权而侵害到被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从行政事实行为的视角来看,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是“不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法律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政活动”。而且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一种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一种实际操作”{4}(P.208)。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并不直接改变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对人的忍受也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出入境边防检查设定的义务。出入境边防检查行为只是对一种事实状况的了解,本身并不是以创设法律关系为意思表示,行为后果也并非是创设法律关系之意思表示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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