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后原告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的规定,在现有体制以及法治水平,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法治水平的条件下,对原告利益的保障是极其不利的,同时也不能充分发挥司法维权的有效功能。但是,对撤诉后当事人再行起诉的,也不能无条件地要求法院予以受理,应当考虑诉讼时效以及起诉次数等因素。否则也不排除原告滥用诉权的可能并影响行政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毕竟法院准许原告撤诉是经过司法审查并且大多数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基于相关因素的考虑,原告申请撤诉且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则上应当在诉讼时效内。[19]同时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切实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必须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次数予以限制。问题在于如何限制起诉的次数。对此,有学者认为,撤诉后再行起诉的限制次数可以这样来设定:如果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可不受次数的限制,只要在时效内都可以起诉。对涉及财产的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即原告撤诉后,并不影响其再次起诉。但是如果原告此后又提起同样的诉讼,且又一次行使了撤诉的权利并得以同意,那么法院应当作出不得再次起诉的登记,并阻止该诉被第三次提起。[20]笔者认为,该建议具有借鉴意义。
原司法解释《贯彻意见》第61条和新司法解释《若干解释》第37条均规定了如当事人因费用问题而导致按撤诉处理的,此后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或者在上诉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样的规定应当保留。
在撤诉救济问题上,关于撤诉裁定错误的救济制度也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准予撤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到底有哪些?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原告被骗撤诉,法院审查不严作为准予撤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21]但有学者则认为,如果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准予撤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虽然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但是,这对审判人员过于苛刻,也不符合审判实践。因为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是有限的,特别是对于被告即将作出的改变或者撤销行为,无法预见被告是否履行其承诺。而且,基于尊重当事人诉权自治的考虑,实践中只要有撤诉申请大多数都会允许的。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撤诉要经过法院准许,但是对于未作出的将来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只能是表面的。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诉权而又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是合法的,不应当因随后被告的不履行行为而转化为“确有错误”。这会让审判人员背上“办错案”的黑锅,因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意味着错案的发生。该学者还认为即使有必要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行政诉讼法》第63条已经有规定,没有必要再作解释。[22]
笔者认为,对于撤诉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明确列举,而且应当将法院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作为准许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之一,以便于原告行使救济权利。这对监督行政诉讼不当撤诉以及规范行政诉讼调解具有重要意义。
《若干解释》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原告撤回起诉且法院已经准许撤诉,而原告又再行起诉的,只要有正当理由,法院就应当受理。问题是何为此处的正当理由?法院准予撤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是否构成此处的正当理由?如果构成此处的正当理由,那么与《若干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就存在明显的冲突。
此外,可以增加原告在撤诉中有条件的反悔,即在法院准予撤诉裁定作出之前原告有权反悔。这既是撤诉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从另一角度讲也是撤诉救济原则的体现。
(五)其他与撤诉有关问题的完善
发挥检察机关在撤诉问题上的监督作用。根据现行规定,检察机关在司法审判程序中的监督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而在撤诉裁定的有关问题上几乎找不到发挥监督的场域,所以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对此加以完善。
完善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以便在裁定准予撤诉时一并处理民事纠纷。撤诉的目的是要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而行政诉讼越来越多地与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因此,应尽快建立完善的行民交叉案件解决机制,[23]在原告撤诉时将有关民事纠纷一并予以彻底解决,以免造成诉累。
赋予准予撤诉裁定书具有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为了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实体权益,既然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中可以确认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那么,可以考虑赋予有执行内容的准予撤诉裁定书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现有《撤诉规定》中虽然规定准予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但是,如果被告在其后仍然不履行其承诺,该如何处理呢?对准予撤诉裁定中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使得准予撤诉裁定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