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立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基本法第51条、第71条和第76条规定了立法机关享有广泛的监督行政权。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监督。基本法第51条规定,当特首向立法会发回自认为不符合特区整体利益的已通过法案,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法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解散立法会。这属于立法监督,即在立法过程中,立法会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长官不签署法律的行为予以监督。这种情况的发生将引发宪政危机,无论是特首还是立法会,对此均比较慎重,因此澳门至今未出现这种情况。(2)弹劾监督。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是另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但范围仅限于如行政长官严重违法或有渎职行为且不辞职的,对于行政长官的其他违法行为,立法会是无权弹劾的。此时,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立法会通过决议,即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3)财政预算监督。基本法第71条规定了立法会有权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和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等。这项权力看起来是对预算的批准权,可以单独作为一类权力。但立法机关的审核、通过行为本身就是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行为。至于审议预算的执行、修改情况就更属于对行政的监督形式。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此并不重视,立法会对此无能为力又十分不满。立法会对政府的财政监督仍相对薄弱,除每年通过政府的预算案以及审议政府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外,对政府收支状况以及重大公共工程的开支监察因没有有效机制而无法进行。政府在分配使用财政资源中的效益及许多大型公共工程严重超支等问题,亦因政府施政缺乏透明度令立法会完全无知情权。[8](4)其他方面的监督权。立法会的监督权还包括: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和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等。这些内容均关乎全体澳人的权利和福祉,立法会作为民意代表机关对其关注是很必要的。但政府在响应时还存在着拖延推诿、避重就轻等现象。有时议员的质询得不到及时回复,有时即使回复也采取形式主义的态度。这就使立法会的监督大打折扣,也令议员和市民对其心生不满,既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又不利于行政主导体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司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1)从国际惯例看,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最终裁决权赋予法院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已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共识。尽管澳门实行的是行政机关主导的政治体制,但法院不是政府的附庸,它应通过审判活动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澳门实行了与法国类似的司法双轨制,即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别。与法国不同的是,澳门行政法院不隶属于政府,只受理一审行政案件,其地位更加超脱,更有利于司法公正。(2)从法律的规定看,澳门法院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基本法第19条规定,澳门特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因为澳门在回归前便有行政法院(日称“平政院”)的存在,澳葡当局没有对行政诉讼进行限制,所以当地法院对于行政纠纷受理和裁决是具有历史延续性的。基本法第36条通过规定澳门居民享有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行为的诉讼权利,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享有审查权;基本法第8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不服其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这就明确了行政法院是行政案件的初审法院,上诉案件归普通法院管辖。(3)从司法实践看,法院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且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甚至已经达到“违宪(基本法)审查”的强度。仅在2006年,澳门特区中级法院就作出了三个判决。这三个判决均宣布行政长官的行政法规违反了基本法,原因是行政法规缺乏法律作为依据。[9]法院由此行使了对行政法规的司法审查权,在某种意义上也称得上是“违宪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