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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中“章”的设置研究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方面是否还有改进的必要与空间?从学者们的讨论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应专设“自治制度”一章,集中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其理由主要是: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都属于我国的自治制度的组成部分,现行宪法把它们分散规定在不同的部分,不能给人以整体感;总纲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使人明白这些制度的基本构成原理和原则;可以解决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恰当地规定在国家机构部分而产生的名实不符问题,使宪法典在内容结构的安排上更加合理。[14]当然,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学者们讨论最多、共识最多的是设置专章规定宪法修改和宪法保障等内容,如有学者呼吁将宪法解释、宪法修改、宪法监督等宪法制度单列一章,单独安排。[15]还有学者主张宪法的修改、宪法的效力等事项应由单设的附则规定。[16]


  

  学者们的上述建议与理由显然有其合理性与针对性,但能否实现必须考虑到我国修宪的实际。现行宪法在二十几年的变迁中已修改了四次,但每次都不是大规模修改。相当多的宪法学者也明确主张不宜大规模修改宪法。因此,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或者宪法修改等问题,在修宪模式没有改变的条件下难以实现。更重要的是,无论是设专章规定自治制度还是设专章规定宪法修改等问题,都不是现行宪法在完善章的设置方面的最主要任务,其最主要任务在于不再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因为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是现行宪法在章的设置上的败笔。


  

  现行宪法以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是继承1954年宪法的结果。在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1953年全国政协组织的宪草座谈会曾提出,把原草案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哄入第三章“国家组织体系”部分内。[17]该意见未被采纳。新中国四部宪法包括现行宪法都是用第四章单独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这与前苏联宪法极其相似,而与民国时期中国宪法、当今世界主要大国的宪法有显着区别。


  

  第一,新中国宪法设专章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并不是沿袭民国时期立宪的结果。我国立宪之初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华民国约法》与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都未曾规定国家标志。之后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都是在第一章“总纲”中规定国旗等国家标志,其中《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4条与第5条分别规定的是中华民国国旗和国都,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中华民国国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没有国旗等国家标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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